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
授权代表:里德希尔格·若根。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
被告:义乌市海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洪文。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诉被告义乌市海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