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知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勇军,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忠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雷,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勇军、莫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00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勇军、莫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彭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龚勇军及其辩护人金忠山、原审被告人莫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勇军、莫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0051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杨文滔助理审判员 肖娟闻助理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