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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祥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4号
案件名称(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祥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周祥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AMPENOISXAVIERLOUISDANIE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大伟,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祥敏。

委托代理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周祥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大伟、被告周祥敏的委托代理人黄盛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诉称:原告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注册了第1416048号“Davco”商标,并将该商标使用于德高防水浆料产品上。

德高K11防水浆料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产品。

原告长期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该商标进行了广告推广,使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完善的销售网络,各种专营店、商场超市、各大建材连锁店,已经深入到全国大部分地区;

在公交、地铁、公交车、电视、网络、报纸等各种媒体均大力广泛宣传德高产品;

特别是通过店招广告、大型商场标志建筑的户外广告、参加展会等进行宣传,让德高建材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成为建筑界的明星产品,家喻户晓,并先后获得“十大国际品牌”、“十大最具有影响力品牌”、“国际品牌保护”、“绿色产品”等30多项荣誉。

德高建材现在建材行业防水浆料市场上享有压倒性的市场占有率。

但原告发现,德高防水浆料产品在南宁地区的市场突然遭遇巨大阻力,特别是2008年以来销量急剧下滑,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南宁地区市场上大量出现了假冒并侵犯第1416048号“Davco”注册商标的非法防水涂料产品。

被告在兴宁区秀厢大道103号澳华花园10幢2号商铺长期大量公开摆卖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商品,其中一次侵权事实并经工商部门查处证实。

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16048号“Dav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祥敏辩称:一、被告不知道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

被告是从流动推销商处购买了4桶涂料进行销售,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被告在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后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产品,被告是被动侵权。

在受到处罚后,被告也已停止销售。

二、原告主张的8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

被告仅销售了4桶涂料,价值400元,行政处罚的数额也只有1000元,被告的销售行为情节轻微。

原告主张8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且没有具体计算方法,该数额明显过高。

原告德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416048号“Davco”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

2、品牌证书、获奖牌匾,证明原告长期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该商标进行广告推广,德高建材及其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3、国际品牌保护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及产品被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核发《国际品牌保护证书》予以重点保护;

4、广告推广宣传费用发票,5、展会宣传推广照片,6、公车宣传推广照片,7、店招广告、大型户外广告,证据4-7证明原告采用多种宣传形式对商标及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德高商标建材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享有非常告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在建材行业,特别是防水涂料市场,德高享有非常大的市场占有率;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工商部门查获的其中一次的侵权事实。

被告周祥敏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仅存在一次侵权行为,原告所列举的广告费用是其整个品牌产品的广告费用,不仅为涉案商品所列支,原告要求赔偿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明显过高,没有依据。

本院对原告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8与涉案商标的权属、涉案侵权行为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周祥敏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Davco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4160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即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砖墙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7月31日,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03号澳华花园第10幢2号商铺查获本案被告正在销售的4桶标有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图文标志的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

该局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从1名流动商贩手中以185元/桶的进货价格单价购进4桶标有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图文标志的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进货款共计740元。

该局于2013年9月1日作出南西工商处字(2013)8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4桶侵犯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上缴国库。

还查明,原告获得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用于其生产的产品。

原告通过展销会、公车广告、户外广告等方式对其“德高”、“Davco”品牌进行宣传。

原告获得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中国砂浆网、中国施工网等颁发的2010年度宝辰杯防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0年度易来泰杯饰面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及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国家建筑材料展贸中心颁发的2007年度预拌砂浆与墙体保温行业十大国际品牌。

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亦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对于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实,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并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416048号的“Davco及图”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周祥敏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祥敏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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