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私营企业负责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康某,农民。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9月24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天以来,被告人王某伙同康某在鸿泰酒业有限公司内,私自生产42度贞元增、46度海之蓝、42度牛栏山、52度丛台酒、金鸡五粮等白酒,销售给张某1,非法获利28320元。
从康某家及鸿泰酒业有限公司内扣押假冒的丛台酒、贞元增、牛栏山、海之蓝、金鸡五粮等白酒共计107606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康某犯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康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春天以来,被告人王某、康某在位于成安县武吉村的邯郸市鸿泰酒业有限公司院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生产假冒的42度贞元增白酒、46度海之蓝白酒、42度牛栏山白酒、53度丛台酒、金鸡五粮白酒,将其中的42度贞元增白酒1614件,46度海之蓝白酒137件销售给张某1,非法获利28320元。
从康某家和鸿泰酒业有限公司内扣押的假冒53度丛台酒109件,45度贞元增酒278件,42度牛栏山酒187件,42度牛栏山白酒未贴标的1740瓶,46度海之蓝白酒23瓶,金鸡五粮白酒110件,经物价评估价值10760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任某1证言,其在2013年阴历8月15日前在鸿泰酒厂打过几天工,当时负责牛栏山白酒清洗。
证人吴某1证言,其在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在鸿泰酒厂打工,负责牛栏山牌白酒贴商标、装箱。
康某负责生产。
证人任某2证言,其2013年在鸿泰酒厂打工,负责把生产好的贞元增、牛栏山白酒装箱。
张某1证明,2013年5月份,其找到成安县鸿泰酒厂见到了王经理,然后说好其提供包装,王经理工厂负责灌装酒,还见到了车间负责人康某,谈好海之蓝酒装20箱,每箱30元,装好后给了康某600元,2013年9月份其拉了50套贞元增包装让鸿泰酒厂装酒,装好后给了王经理750元,酒都卖了。
张某2证明,2013年8月底,其父亲叫其拉了7包海之蓝瓶子送到了成安鸿泰酒厂,从鸿泰酒厂拉过贞元增140件、海之蓝60件,当时见酒厂还有150件海之蓝,见到一个姓康的女子。
搜查笔录,查扣物品的清单,照片。
带“竹”记账本,记录了拉酒的件数,品牌。
鉴定证明书证明贞元增、丛台酒、海之蓝、金鸡五粮、牛栏山等都是假冒产品。
抓获证明,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康某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7、8月份,其开始生产贞元增、丛台职工专供,牛栏山等白酒,还生产过金鸡五粮酒,其只记得贞元增生产了300件,牛栏山200多件,丛台职工酒7、80件,金鸡五粮7、80件,别的记不清了,其是酒厂的法人,康某负责招工,生产,销售。
公安机关搜查酒厂时,酒厂有42度贞元增酒278件,42度牛栏山白酒187件,牛栏山白酒1740瓶,金鸡五粮酒110件,这些酒都是假冒的。
被告人康某供述,2013年5至9月份老板王某叫其陆续生产贞元增、牛栏山、海之蓝、丛台职工专供酒、金鸡五粮酒,这些酒都是假酒,其负责工人生产,具体生产多少记不清了销售记录本上有记录,销售给老张的贞元增有1614件,海之蓝有137件,这些酒的商标,酒盒都是老张提供的,销售的酒都是王某联系的。
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生产假冒白酒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康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