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穗芬,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亚非,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穗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穗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穗芬及其辩护人曾亚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对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白云工贸有限公司雅致表行509档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陈穗芬,当场缴获被告人陈穗芬用于销售的假冒CHOPARD、PIAGET、BVLGARI、HUBL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其中假冒“CHOPARD”手表共88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176000元),并从现场缴获有关的销售单据一批(经司法审计,从2013年1月3日至4月18日期间,销售涉案商品11722件,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63545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手表等物证,销售单据等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穗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穗芬对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其主要辩解意见如下:一、雅致表行509室的老板是“林某”,其只是受聘于“林某”负责该档口的销售。
二、其平常销售假冒“CHOPARD”商标的手表价格是200元至300元,因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三、缴获的销售单据中有部分属于作废单据、未贴商标的手表的销售单、未发货的单据和老板“林某”签字的单据,因此其对指控的已销售商品数量和金额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穗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陈穗芬并非雅致表行509室的老板,有证据证实真正老板是“林某”,被告人陈穗芬只是负责销售工作的共犯,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属从犯。
二、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单据并不全是涉案的销售单据,包括以下几类:1.进货单,2.已删除作废的单据,3.未实际售出货物的单据,4.非被告人陈穗芬经手销售的单据。
三、被告人陈穗芬经手销售的单据中,有部分单据记录的并非手表,或者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被告人陈穗芬不知道是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指控88只假冒“CHOPARD”手表的鉴定价值为1117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能够查清假冒“CHOPARD”手表的实际销售价格。
五、被告人陈穗芬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穗芬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穗芬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白云工贸有限公司雅致表行509室销售假冒VACHERONCONSTANTIN、PIAGET、IWC、CARTIER、BULGARI、AP、BREITLING、CHANEL、CASIO、SEIKO、BURBERRY、CHOPARD、CORUM、HUBLOT、TAGHEUER、A.LANGE&SOHNE、ROLEX、RRANCKMULLER、MONTBLANC、ROGERDUBUIS、DIOR、BREGUET、LONGINES、TISSOT、OMEGA、RADO、PATEKPHILIPPE、GLASHUTTEORIGINAL、PANERAI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并先后雇请了陈某丙、陈某乙二人负责看管档口。
2013年4月1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白云工贸有限公司雅致表行509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穗芬,现场缴获假冒上述29种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3087只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截止到2013年4月19日,上述29种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手表。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陈穗芬已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金额合计人民币355360元。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88只假冒CHOPARD注册商标的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117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公开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彭某的证言:其受北京精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广州市站西路雅致表行509室销售假冒ROLEX等注册商标手表的事实。
2.证人陈某珊的证言:其在2013年4月到广州市站西路白云工贸有限公司雅致表行509室打工,该档口有三个人在工作,其表姐陈穗芬是老板,陈穗芬负责管理档口的工作,其与陈某丙是档口员工,其负责看管。
该档口经营手表生意,经营的手表有劳力士、卡地亚、恒宝等品牌,都是假冒产品,价钱从几十元到几百元的都有。
2013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便衣警察在该档口检查到冒牌的手表,将其带回派出所。
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其在2013年2月到广州市站西路白云工贸有限公司雅致表行509室打工,公司一共三个人,一个老板两个员工,老板是被告人陈穗芬,是其老乡,另一个同事叫陈某乙,其在档口主要负责看管,陈穗芬自己负责档口的管理。
该档口专门经营手表,经营的手表品牌有卡西欧、劳力士等,都是假冒的手表。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站西路白云工贸有限公司雅致表行509室,查获一批假冒ROLEX、CASIO、TISSOT等商标的手表共计3087只,和一批销售单据、一台14寸联想牌手提电脑、现金人民币55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在广州市站西路白云工贸有限公司雅致表行509室抓获被告人陈穗芬、陈某乙、陈某丙三人,查获相关假冒手表和销售单据等物品的经过。
6.涉案档口及缴获的假冒手表的照片,证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白云工贸有限公司雅致表行509室销售假冒手表的事实。
7.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活动。
8.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该公司授权彭某到公安机关办理假冒商标侵权案件事宜。
9.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VACHERONCONSTANTIN、PIAGET、IWC、CARTIER、BULGARI、AP、BREITLING、CHANEL、CASIO、SEIKO、BURBERRY、CHOPARD、CORUM、HUBLOT、TAGHEUER、A.LANGE&SOHNE、ROLEX、RRANCKMULLER、MONTBLANC、ROGERDUBUIS、DIOR、BREGUET、LONGINES、TISSOT、OMEGA、RADO、PATEKPHILIPPE、GLASHUTTEORIGINAL、PANERAI商标均为合法注册商标,截止到2013年4月19日,上述29种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手表。
10.送货单、订货单、销售单据一批,证明被告人陈穗芬销售上述假冒手表的记录情况。
其中6页属于进货单,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17795元;
5页已被删除作废,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88825元。
11.租赁合同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广州市白云工贸有限公司509房由赵某承租,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公安机关经联系赵某核实情况,赵某称该档口为转租关系,其不认识“林某”。
12.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手表经检查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3.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3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经检验:在2013年1月3日至4月18日期间,陈穗芬已确认的单据涉及的商品销售价值为人民币561980元。
14.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155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缴获的88只假冒“CHOPARD”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1176000元。
15.被告人陈穗芬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穗芬的主体身份情况。
16.被告人陈穗芬的供述,其承认从2011年到广州市打工,后来在2013年1月开始自己做生意,在广州市站西路白云工贸有限公司雅致表行509室销售假冒“劳力士”、“卡西欧”、“飞天仕”等品牌的手表,并先后聘请了陈某丙、陈某乙二个员工负责看管档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穗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穗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穗芬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穗芬及辩护人所提的本案主犯是“林某”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的销售单据中部分数额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穗芬及辩护人所提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穗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穗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3087只,予以没收销毁;
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发还被告人陈穗芬(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