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卡骆驰公司(CROCS,INC.),住所地美国科罗拉多州80503,尼沃特市帝王公园大厦****号(6328MonarchParkPlace,Niwot,CO80503,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P·哈特(Daniel.P.HART),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田,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金斯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杨风龙,经理。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营运中心4#楼1层01单元(湖里区枋钟路236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
被告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东村。
法定代表人丁绵绵,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栋梁,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晰,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卡骆驰公司因与被告泉州金斯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金斯克公司)、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卡骆驰贸易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卡骆驰商贸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南頔、张田,被告金斯克公司、卡骆驰贸易公司、卡骆驰商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骆驰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最著名的鞋业公司之一,主要从事各种休闲鞋的设计、生产及销售服务。
原告不仅为成人提供舒适、时尚的鞋子,也为儿童消费者设计他们所需要和喜爱的鞋。
经过长时间的市场营销,原告鞋子已经以其优良的品质、时尚的外观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在原告鞋子的消费群体中,不仅有普通的民众,还有众多时尚、金融、政治界等人士,美国前总统布什也是原告鞋子的消费者之一。
原告卡骆驰/CROCS品牌的传奇故事始于三位来自美国科罗拉多州的创始人,他们首先发现了一种由非比寻常的物料所制作的鞋身,并购买了该物料专利,然后为其设计了一条独具匠心的鞋配带,便诞生了卡骆驰/CROCS鞋子的原创造型。
原告卡骆驰/CROCS鞋子很快便因出色的防滑性能、舒适度、独特的造型及丰富的颜色受到消费者的普遍关注和认可,赢得了来自不同阶层、职业消费者的青睐。
原告随后推出了适合在各种不同场合穿着的款式,并大受好评。
到2003年,卡骆驰/CROCS已经掀起了一股席卷全球的风靡浪潮,变成了为全世界人们所热爱的,融入时尚和趣味的多功能鞋子。
现时,卡骆驰/CROCS鞋子的销售点已遍布全球70多个国家。
2006年,卡骆驰/CROCS进入中国市场,并迅速赢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随着原告在中国的大量市场推广活动,卡骆驰/CROCS迅速在中国市场建立起了高度市场知名度,并成为了时尚的象征。
如上所述,原告卡骆驰/CROCS鞋在鞋类产品中风格独树一帜,而其最大的特点即其独有的材料,原告为这种别具一格的特殊制鞋材质命名为croslite。
croslite材料是原告的专利技术,它不同于以往鞋类常用的皮革、塑料、布、橡胶等材料,而是一种封闭式细胞树脂,能随着体温软化,顺贴足部线条。
同时,croslite物料质量很轻、防水、耐磨,能够透气、排汗、防滑,更具有抗菌及防臭功能。
原告为croslite设计了独特的标志,即,并于2005年12月12日首次发表该标志。
该标志中的三个圆形标志,代表着三块黑色的泡沫材料,两边的泡沫材料各通过一条短小的黑绳与中间的泡沫材料相连。
该标志极具独创性,表现了croslite的高科技性及独特性。
相应地,由于使用了该特殊材质croslite,并采用一次开模成型的工艺制造,原告“卡骆驰/CROCS”鞋子亦不同于此前市面上已有的任何一款鞋,正是由于croslite材料遇到温度会变形,且轻便、防水、耐磨、透气、排汗,因此原告卡骆驰/CROCS鞋子能够很好的根据穿着者的脚型改变形状,更加地和脚面贴合,同时具有轻便、耐穿、防菌、防臭、防滑的特点。
卡骆驰/CROCS鞋产品的独特优点正是因为使用了这种croslite材质而具有的。
原告正是以croslite这种特殊材质制成的集舒适与时尚为一体的鞋子而迅速风靡全球,并在进入中国市场后迅速赢得消费者的广泛欢迎。
通过原告在中国市场大规模的宣传、推广,原告独特的“卡骆驰/CROCS”鞋产品与原告这种特殊材质croslite之间形成了紧密联系。
原告为保护其该种特殊材质croslite及相应鞋类产品的知识产权,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croslite”(注册号:G885432,第17类,于2006年4月11日获得注册);
-“”(注册号:G941673,第17类,于2007年10月11日获得注册);
-“croslite及”(注册号:5676090,第25类,于2010年6月28日获得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告就上述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对卡骆驰/CROCS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其成为中国市场知名商品,并在产品标签、宣传图册、官方网站上大量使用上述商标,已建立深入人心的品牌形象及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的上述涉案商标亦随之深入人心,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与原告产品密不可分的联系。
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规模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croslite”、“”、“croslite及”商标完全相同商标的产品(以下简称“侵权产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销售相关侵权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三被告销售的鞋类产品使用材质为原告的特殊材质、产品即为原告的产品,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性质严重。
自2008年起,原告发现三被告的关联公司—“晋江市金斯克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展示酷似原告一系列著作权作品的“金斯克”及“COQUI/酷趣”产品,这些产品不论从外形、名字、颜色、标签等各方面都与原告著作权作品相同或极为近似,且采用与croslite极为近似的材质。
更有甚者,每当原告在市场上发行了一项作品,不久之后,该公司亦会推出相应的相同或极为近似的产品。
同时,其还模仿抄袭原告商业模式,包括销售模式、宣传营销等等。
同时,本案被告金斯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源注册多家与原告“卡骆驰公司”商号相同的公司,此前林志源通过在香港注册“卡骆驰(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市场大肆使用“卡骆驰(香港)有限公司”进行宣传和销售。
2009年,原告曾在香港对该香港注册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该香港注册公司构成侵权,应予以注销。
可见被告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原告发现,被告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包括汕头、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在内的各大超市、零售店均有销售。
同时,被告多次参加各类展销会,宣传其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CROSLITE”、“”、“croslite及”专用权的侵犯,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标“CROSLITE”、“”、“croslite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权商标的产品;
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在《海峡都市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刊登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卡骆驰公司主张权利的第G885432号、第G941673号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是第17类商品的“鞋、衣服、太阳镜、皮箱、皮箱带、表带、护目镜、护膝及跪垫生产用闭室聚合树脂材料”以及第17类商品“用于生产鞋类、衣服、太阳镜、皮箱、皮箱带、表带、护目镜、护膝及跪垫的封闭气囊聚合物树脂材料”。
因此,简单来讲以上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用于生产(某个成品)的聚合物树脂材料”,以上商品与被控侵权的拖鞋产品不是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以上该两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主张的第三个商标是第5676090号商标。
该商标的图形部分最早由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志源于2003年独立创造完成,并于2006年10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林志源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转让受理时间为2010年11月21日,核准转让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
而被控侵权产品是2010年11月23日,由申请人客户委托生产的库存产品。
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原告尚未取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并且由于尚未核准转让,该商标当时的申请人还是林志源。
三、原告不仅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并且在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被控侵权产品时,以及原告提供的所有公证文件的公证时,第5676090号商标也尚未确权。
中国商标网查询之后的信息显示,第5676090号商标2012年3月27日异议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该商标异议案件2012年3月27日裁定,在没有证据显示该裁定书何时送达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异议裁定2012年4月11日方才生效。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他人在2012年4月11日前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5676090号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而晋江市工商局查获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2年2月23日,原告提供的所有公证文件时间也在2012年4月11日之后。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第567609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涉案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G885432、G941673);
原告涉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注册号:5676090(2012)粤广广州第1972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CROCS/卡骆驰鞋产品图片,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市场的使用;
3、第21409号著作权登记证书[(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4625号公证书]及相关著作权登记申请材料,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图形系原告为其产品委托设计公司特别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
4、原告官方网站截屏,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系由原告委托设计公司精心设计,由原告所独创;
原告涉案产品历史悠久、知名度高;
随着原告涉案产品在国内市场知名度的增强,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亦进一步增强,与原告、原告关联公司及其产品之间已建立起密不可分的联系;
5、原告声明及相关附件节选,证明原告涉案产品及涉案商标的历史及发展,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6、(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53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涉案品牌及涉案商标已在中国市场建立起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7、上海胜谊冠贸易有限公司声明及附件,证明原告涉案产品及涉案商标已在中国市场建立起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8、原告涉案商标产品在中国的部分广告;
9、北京东方易为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声明及附件随附原告涉案商标系列产品在中国的部分广告;
10、原告涉案商标系列产品在中国的部分广告;
11、原告涉案商标系列产品在中国的部分广告;
共同证明原告涉案商标产品在中国进行了大规模广告宣传,投放的广告形式多样化、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内容丰富、影响面大;
涉案商标已在中国市场建立起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12、原告涉案商标产品宣传册摘选,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已在中国市场建立起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13、原告在华关联公司卡骆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0-2011年度会计报表,证明原告涉案商标产品市场销量大,原告涉案商标已在中国市场建立起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14、原告在华关联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2011年度会计报表,证明原告涉案商标产品市场销量大,原告涉案商标已在中国市场建立起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15、2012年2月23日晋江市工商局在第一被告处查处的侵权产品清单及现场显示第二被告为侵权产品经销商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16、(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447号(当庭出示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17、2011年9月14日在广州市超市购买到被告三作为经销商销售的标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照片及票据(当庭出示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18、(2010)汕中法知初字第30-32号起诉状,证明被告关联公司侵权历史,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企图利用原告商誉牟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主观恶意;
19、(2010)汕中法知初字第30-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关联公司侵权历史,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企图利用原告商誉牟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主观恶意;
20、(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6023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
被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
21、(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8473号,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
22、被告新浪博客网页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253号,被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
23、被告使用的带有侵权商标的产品宣传册摘选,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4、被告产品淘宝店铺网页公证(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1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
25、香港特别行政区2009年第1880号诉讼命令及翻译,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主观恶意;
26、公证费发票、翻译费用发票,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涉案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G885432、G941673两个商标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17类“生产用闭室聚合树脂材料”商品,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拖鞋。
公证书三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商标注册证的原本与影印本相符,却不能证明原本的真实性。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公证书仅能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原本与影印本相符,却不能证明原本的真实性。
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并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因此在没有发表该著作权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原告创作了该图案。
且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案,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为网络证据,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为涉案商标最早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志源所申请注册,后来才转让给原告。
因此,原告所谓涉案商标系原告委托设计公司精心设计,为其独创等语,并不能采信。
证据5,该公证认证手续缺少中国驻美外交官的认证,形式不合法。
而该证据的基础,即声明为该公司自述,并不能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一级一级的认证也仅仅是对声明人,公证人的身份、签字及盖章证明因此还是不能确定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
加上声明的内容并非是针对涉案的“Croslite及”商标,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6,该证据全是网络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商标的所谓大规模广告宣传以及所谓的广告形式多样化;
更无法证明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内容及影响。
并且最重要的是,证明的内容并不是本案涉案的“Croslite及”商标。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7,上海盛谊冠公司的声明为其单方陈述,附件中的“品牌手册”等材料为自行制作,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大量出现时是“Crocs”商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还有所谓的“媒体发布计划”,“计划”即是尚未实施,因此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宣传。
证据中唯一出现“croslite”的地方,将其称为“croslite材质”,由此可见原告仅仅将“croslite”商标使用在第17类其核定的“生产用闭室聚合树脂材料”商品上。
证据8,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发行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使用的也不是涉案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9,北京东方易为公司的证明及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后面的“附件”并未看见。
从证据279-360页,对真实性有异议,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发表、发行的证据,使用的也不是涉案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0、11,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发表、发行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
使用的也不是涉案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2,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发表、发行的证据,没有形成时间,对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13、14,没有体现涉案商标的使用,由于原告公司注册了很多的商标,所以这些情况并不是本案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卡骆驰贸易公司和卡骆驰鞋饰公司为原告的关联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15,工商投诉扣押被控侵权产品后,工商局并没有作出生效的确认被告侵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原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申请,被控侵权产品为林志源持有涉案商标时所生产的库存产品,这点从被控侵权产品扣押于被告仓库,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涉案商标打的“TM”标识可以看出。
并且,工商部门扣押时,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
证据16,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内容的产品注明经销商是被告“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但产地却是广东东莞,该产品并非由被告生产销售的。
其他产品连被告的商标标识都没有,就更明显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了。
证据17,购买过程并未经过公证,且产品注明经销商是被告“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但产地却是广东东莞,该产品并非由被告生产销售的。
证据18,仅仅是起诉状,并没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侵权,并且起诉状起诉的并非是本案的被告,案由是侵犯著作权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0,并未体现被告,而是体现“晋江金斯克鞋业有限公司”。
该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该证据也不能注明三个被告之间的所谓“关联性”。
证据21、22,该证据是被告宣传自有品牌“COQUI、酷趣、青蛙图形”,并未使用本案涉案商标,更没有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证据23,该宣传手册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来自于被告。
证据24,该证据是被告销售自有品牌“COQUI、酷趣、青蛙图形”,并未使用本案涉案商标,更没有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证据25,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体现的“被告人”为卡骆驰(香港)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且该案讼争的是“卡骆驰(香港)有限公司”的字号,与本案的商标侵权纠纷完全不同,所以该证据与本案就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了。
证据26,仅仅体现“公证服务费、服务费、复印费”但并不能看出与本案原告所谓“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有何关系。
三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5676090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志源是该商标最早的注册申请人。
2、第5676090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的流程,证明该商标经两次转让,于2011年7月25日才转让完成,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且该商标2012年3月27日才异议完成,因此原告证据中工商部门到被告公司调查时,原告尚未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3、原告在泉州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2010)汕中法知初字第30、31、32、33号民事调解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2010年12月初生产的,当时第5676090号商标尚未转让完成,且当时原告也未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5676090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恶意抢注,已经转让给了原告。
由于原告自己对这份商标申请提出异议,导致商标最后确权是2012年3月27日。
证据3,是原告去工商局调取的被告查处的卷宗材料。
原告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合同相对人签字或者盖章。
原告认为这份合同根本不存在。
被告所称的2010年初生产的鞋子没有任何材料进行证明,仅有被告单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已经在市场上发现大量被告的侵权产品也进行了购买公证,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商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较大分歧,本院将结合事实部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第17类商品上使用的“CROSLITE”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G885432,有效期自200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鞋、衣服、太阳镜、皮箱、皮箱带,表带、护目镜、护膝及跪垫生产用闭室聚合树脂材料。
2010年7月12日,国家商标局还出具另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在第17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G941673,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用于生产鞋类、服装、太阳镜、皮箱、行李袋、手表带、护目镜、护膝及跪垫生产用闭室聚合树脂材料。
原告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对卡骆驰/CROCS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其成为中国市场知名商品,并在产品标签、宣传图册、官方网站上大量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6年10月23日,金斯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志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注册第5676090号“及croslite”商标。
2010年6月28日经过核准,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鞋、帽等,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0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金斯克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鞋类产品侵犯其著作权,并且仿冒原告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使用与原告网站相近似的网站进行营销等,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12月13日,经汕头中院调解,被告金斯克公司认可卡骆驰公司就卡骆驰产品设计享有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承诺今后不再侵犯卡骆驰公司的知识产权,并且同意将四枚申请中的商标无偿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诉争的第25类第5676090号“及croslite”商标。
2011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受理原告的转让申请。
2011年7月25日该转让经核准完成。
由于原告对林志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注册的第5676090号“及croslite”商标提出异议,直至2012年3月27日该枚商标异议才完成裁定。
2012年2月23日,晋江市工商局在被告金斯克公司查获2100双吊牌上标有“”及“croslite”的拖鞋成品。
2011年7月7日,卡骆驰公司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2028号金光华广场B2层042芭比&芭沐商铺购买8双拖鞋,取得相关收据并现场拍照。
原告当庭出示侵权产品实物,吊牌上标有“”及“croslite”,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经销商为卡骆驰商贸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如果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涉案商标在中国取得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涉案商标包括三个,注册类别包括第17类和第25类,分别是:“CROSLITE”,注册号:G885432,第17类,核准使用商品为鞋、衣服、太阳镜、皮箱、皮箱带,表带、护目镜、护膝及跪垫生产用闭室聚合树脂材料,于2006年4月11日获得注册;
“”,注册号:G941673,第17类,核准使用商品为用于生产鞋类,服装,太阳镜,皮箱,行李带,手表带,墨镜,护膝以及跪垫的封闭气囊聚合物树脂材料,于2007年10月11日获得注册;
“croslite及”,注册号:5676090,第25类,核准使用商品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体操服;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体操服,于2010年6月28日获得注册。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随着原告产品风靡市场,涉案商标在中国亦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并与原告及原告产品之间建立起了一一对应互为指代的密切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且,被告未经授权,在生产鞋类产品的树脂材料上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在17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G885432、G941673构成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登报消除影响。
三被告认为,原告卡骆驰公司主张权利的第G885432号、第G941673号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是第17类商品的“鞋、衣服、太阳镜、皮箱、皮箱带,表带、护目镜、护膝及跪垫生产用闭室聚合树脂材料”以及第17类商品“用于生产鞋类,服装,太阳镜,皮箱,行李袋,手表带,墨镜,护膝以及跪垫的封闭气囊聚合物树脂材料”。
均是“用于生产(某个成品)的聚合物树脂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被告生产的鞋类商品不侵犯以上该两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的第三个商标是第5676090号商标,该商标权异议裁定于2012年4月11日方才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而晋江市工商局查获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2年2月23日,是库存产品。
原告提供的所有公证文件的公证时间也在2012年4月11日之后。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第567609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发生纠纷时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从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综合考虑消费者是否会混淆或误认为诉争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
存在着原料与成品,或零部件与成品等对应关系的商品一般构成类似商品。
虽然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第G885432号、第G941673号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用于生产(某个成品)的聚合物树脂材料”。
但是,这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17类商品中“用于生产鞋类的聚合物树脂材料”。
使用该种特殊材料制作鞋类商品正是原告产品的特色,也是其畅销的原因之一。
晋江市工商局在被告金斯克公司查获的拖鞋成品吊牌上标有“”及“croslite”;
原告在广州、深圳等地公证保全的证据亦显示三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鞋类商品上使用“”及“croslite”标识,鞋类的材质与鞋类商品存在着原料与成品的对应关系,容易使用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商品亦采用原告的聚合物树脂材料制成,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的第三个商标即第25类第5676090号“及croslite”商标,虽然是金斯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志源于2006年10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于2010年6月28日经过核准,核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鞋、帽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原告曾就此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7月26日,以被告金斯克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鞋类产品侵犯其著作权,并且仿冒原告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使用与原告网站相近似的网站进行营销等,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12月13日,经汕头中院调解,被告金斯克公司认可卡骆驰公司就卡骆驰产品设计享有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承诺今后不再侵犯卡骆驰公司的知识产权,并且同意将四枚申请中的商标无偿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诉争的第25类第5676090号“及croslite”商标。
然而,被告至2012年仍被晋江市工商局查获被控侵权产品,庭审中其辩称是库存产品,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该枚商标直至2012年3月27日异议裁定才生效,原告对此前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被告金斯克公司在承诺今后不再侵犯原告卡骆驰公司的知识产权,并且同意将四枚申请中的商标无偿转让给原告之后仍然使用该商标,应认定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原告对此主张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金斯克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卡骆驰公司有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卡骆驰贸易公司、卡骆驰商贸公司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与被告金斯克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对卡骆驰/CROCS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其成为中国市场知名商品,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其要求被告登报声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请求的是定额赔偿,本院将依据该知名商品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金斯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卡骆驰公司第17类第G885432号“CROSLITE”和第G941673号“”以及第25类第5676090号“及croslit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卡骆驰公司第17类第G885432号“CROSLITE”和第G941673号“”以及第25类第5676090号“及croslit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泉州金斯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卡骆驰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泉州金斯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卡骆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骆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泉州金斯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在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三十四条(?javascript:SLC(37085,34)?)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
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