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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田某、梁某、吴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程某、田某、梁某、吴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奇志,田朋程,梁飞,吴魁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奇志,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住汨罗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业峰、李立华,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朋程,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住汨罗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飞,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住汨罗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魁,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住汨罗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奇志、田朋程、梁飞、吴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奇志、田朋程、梁飞、吴魁及辩护人刘业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程奇志先后伙同被告人田朋程、梁飞、吴魁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石陂村三队及四队的两间出租屋的无牌加工点内加工生产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料,其中被告人程奇志负责组织加工、运输成品、发放工资等工作,被告人田朋程负责协助管理、灌装、贴牌、包装、运输等工作,被告人梁飞、吴魁负责灌装、贴牌、包装、装车等工作。

2013年7月20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制假窝点,现场起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龟甲万酱油”630瓶、“OK甜酸调味酱”360瓶,“保卫尔牛肉汁”660瓶,“中南鲍鱼汁”50瓶,“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1920瓶,袋装“天厨味精”25袋,桶装“天厨味精”6罐,送货单据66份(其中龟甲万酱油381件、OK甜酸调味酱1448件,保卫尔牛肉汁1112件,中南鲍鱼汁224件,天厨味精66件),报价表1份,标有上述标识的标贴、纸箱、打包带、塑料袋、空瓶1批,封盖机、打包机、封袋封口机、无油空气压缩机、打码机等生产工具1批等物品。

经广州市中南食品有限公司、香港天厨有限公司、潘泰诺华星制造有限公司、龟甲万株式会社、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龟甲万酱油、OK甜酸调味酱、保卫尔牛肉汁、中南鲍鱼汁、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天厨味精均为假冒侵权产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权利人从未委托或者授权被告人程奇志、田朋程、梁飞、吴魁及其加工厂制造、生产、销售、包装标有权利人品牌的产品及相关配件、包装物。

根据上述报价表及送货单记载的销售价格统计认定,涉案的已经销售及当日起获未销售的假冒龟甲万酱油、OK甜酸调味酱、保卫尔牛肉汁、中南鲍鱼汁、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天厨味精等产品,共计价值1488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奇志、田朋程、梁飞、吴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奇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获的66份送货单是共用于和老板对帐的,并非由其生产、包装,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刘业峰提出起获的66份送货单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被告人认罪、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朋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梁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奇志、田朋程、梁飞、吴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南鲍鱼汁商标材料、天厨味精商标材料、潘泰诺华星商标材料、龟甲万商标材料,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香港天厨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报价单、龟甲万株式会社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现场起获的报价表、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人程奇志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文燕欢、毕素芬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程奇志、田朋程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程奇志、梁飞、吴魁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对涉案赃物的照片指认、被告人田朋程的供述、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程奇志及其辩护人刘业峰提出现场起获的66份送货单不应计算为非法经营金额的问题,经查,上述送货单记载的时间从2013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19日止,其中2013年2-4月份的累计金额为8550元。

证人文燕欢的证言及商铺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加工厂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租赁,现在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程奇志参与了4月份前造假行为,本院不予认定。

其余部分,现场起获的送货单均有被告人程奇志、田朋程的签名确认,两被告人亦供认上述单据上的货物均由其送出,被告人梁飞、吴魁证实涉案加工厂灌装、包装的假冒产品多次装车送出,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3年5-7月份的送货单应计算为被告人程奇志的非法经营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奇志、田朋程、梁飞、吴魁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奇志、田朋程、梁飞、吴魁的行为,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程奇志组织管理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田朋程、梁飞、吴魁分别负责协助管理、灌装、贴牌、包装、装车等工作,所起作用较轻,是从犯,本院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依法分别从轻处罚;

2、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奇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田朋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梁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吴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缴获的涉案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封盖机、打包机、封袋封口机、无油空气压缩机、打包带、打码机、长安牌货车1辆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洁明代理审判员  吴 优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洪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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