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冶,系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冶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租用本区茅岗村X巷自编X号作为仓库,放置其购进的假冒惠普(hp)品牌的硒鼓包装盒、防伪标、标签、说明书、墨盒包装盒等,并在网上进行销售。
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惠普(hp)品牌的硒鼓包装盒、防伪标、标签、说明书、墨盒包装盒共33526个。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巫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HP”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时间较短、涉案商标标识数量不大、获利不多、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租用本区茅岗村X巷自编X号作为仓库,放置其购进的假冒惠普(hp)品牌的硒鼓包装盒、防伪标、标签、说明书、墨盒包装盒等,并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
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惠普(hp)品牌的硒鼓包装盒4200个、防伪标20676个、标签4200个、说明书4200张和墨盒包装盒250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7日在本区茅岗村X巷自编X号仓库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惠普品牌的硒鼓包装盒4200个、防伪标20676个、标签4200个、说明书4200张和墨盒包装盒250个。
3、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hp”商标的注册人是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
4、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和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证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李某或位于本区茅岗村X巷自编X号的地址生产、储存以及销售任何带有“hp”或“惠普”注册商标的办公耗材、相关配件或包装盒等产品,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的标有“hp”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均假冒了惠普发展公司的“hp”注册商标。
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租用本区茅岗村X巷自编X号101房的情况。
6、德邦物流公司托运单据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委托德邦物流公司寄送货物并收取货款的情况。
7、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
8、证人崔某证言及辨认,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日将位于黄埔区茅岗X巷ll号101房租给被告人李某,他当时自称“陈某”。
9、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巫某的陈述及辨认,证实其调查发现被告人李某在他承租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茅岗X巷X号的仓库内存放大量假冒惠普品牌的打印包装、标识物。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黄埔区茅岗村X巷X号一楼被查扣的假冒惠普(HP)品牌的包装盒、防伪标是其在赶集网上向一个“小苑”的女子购买的,并没有商标持有人的授权。
该批标识总共5000多元,准备销售出去。
其从2013年3月开始做这个品牌,其在赶集网上发布销售惠普标识的广告信息后,通过QQ号和电话与客户谈价格,然后按照对方的要求将货发走,货款一般是由帮其发货的物流公司代收,其销售出去的惠普标识货款都是从其的工商银行帐号进帐的。
生意好的情况一天可以卖9件惠普标识,一件里面一百套惠普标识,一个月大概可以销售50件,一件赚40元,一个月就赚2000元左右。
11、案发现场及赃物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注册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未遂、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不宜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假冒惠普品牌的硒鼓包装盒4200个、防伪标20676个、标签4200个、说明书4200张和墨盒包装盒250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茵审 判 员 姜莉莎人民陪审员 钟秀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国辉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