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知民初字第70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盛德美分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盛德美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
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广州双��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