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义乌耐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仙居县耐博电器加工厂经营者。
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仙居县耐博电器加工厂业主,该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尼日利亚客户ROLANDBAJISNWAGU(O’BAJISMARKETINGCONCEPTS公司老板)约定按照ROLANDBAJISNWAGU提供的样品,生产标有“EATON”、“MEN”注册商标的配电箱及配套的断路器。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ROLANDBAJISNWAGU签订销售合同。
其后,被告人王某甲按照ROLANDBAJISNWAGU提供的样品联系采购配件并下单给仙居县耐博电器加工厂,由其弟王某乙联系接收配件并在工厂组装管理。
该合同约定数量为1相4配电箱(含配套断路器)1000只、一相6配电箱(含配套断路器)500只、一相8配电箱(含配套断路器)500只、3相4配电箱(含配套断路器)1000只、3相6配电箱(含配套断路器)500只、1匹断路器10000只、2匹断路器800只、3匹断路器200只,合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106元。
2013年5月24日,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仙居县耐博电器加工厂厂房内现场查获标注“EATON”、“MEN”字样的3相6配电箱202箱(每箱2只)、3相4配电箱500箱(每箱2只)、单相6配电箱33箱(每箱10只)、1匹断路器1200只、2匹断路器800只、3匹断路器200只,共计3934件成品以及未完成装配的各种配件、标签、包装盒等物品。
经查询,“EATON”、“MEN”分别是美国伊顿公司、英国伊顿电气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在第9类商品(包括配电箱、断路器等)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美国伊顿公司、英国伊顿电气有限公司均未授权给仙居县耐博电器加工厂使用“EATON”“MEN”商标生产、销售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5日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得到商标权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周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仙居县工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记事本等物证及照片,商标注册信息查询,商标注册申请,O’BAJISMARKETINGCONCEPTS公司营业执照,尼日利亚客户ROLANDBAJISNWAGU护照资料页(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图样,义乌耐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义乌耐博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记录集出口退税记录,义乌耐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货物及相关凭证记录,商标标识5张,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美国伊顿公司及英国伊顿电气有限公司投诉书、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材料,鉴定证明三份,谅解书,当事人营业执照,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得到商标权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飞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