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胡崇翔、柯林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甬鄞刑初字第153号
案件名称胡崇翔、柯林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崇翔;柯林;张旭;秦炜;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崇翔。

2012年6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5万元。

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璐、蔡志红。

被告人柯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吉薇、管义江。

被告人张旭。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未鸣。

被告人秦炜。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建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崇翔、柯林、张旭、秦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后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2日以要求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4年4月30日恢复审理。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崇翔及其辩护人范璐、蔡志红,被告人柯林及其辩护人郑吉薇、管义江,被告人张旭及其辩护人卜未鸣,被告人秦炜及其辩护人施建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崇翔、柯林、张旭、秦炜为非法牟利,于2013年1月始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寻衣记”,通过网络销售从他处低价购进的数十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鞋帽、箱包等商品。

至同年4月9日查获止,该网店已累计向全国各地销售各种假冒商品达数千人次,销售金额合计约30万元。

同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数十万元。

还认定被告人柯林有立功情节。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孙某甲、伍某、金某、骆某、郑某、盛某、阳某、李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孙某乙、包某某、张某、范某、缪某某的证言,杭州水色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查扣情况,授权品牌的商标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授权品牌的销售发货单,查扣的货物清单,假冒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淘宝网上的货物交易记录、退货记录,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检举揭发线索登记表,检举笔录,被检举人供述,证人向某的证言,失主谭某、项某某的陈述,立功认定呈批表,起诉意见书,关于被告人胡崇翔、柯林、张旭、秦炜的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崇翔、柯林、张旭、秦炜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要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柯林、张旭、秦炜的辩护人还提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柯林、张旭、秦炜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林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杭州水色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自主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品牌的授权证明、销售证明等书证以证实在已销售及查获的未销售的商品中大部分系被告人柯林等人所在公司自主品牌及授权品牌商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林系杭州水色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张旭、秦炜均系该公司股东。

因公司服饰销售欠佳,被告人柯林遂要求其朋友即被告人胡崇翔谋划新的销售方式,并邀请被告人胡崇翔加入他们的经营团队。

被告人柯林、张旭、秦炜租用了宁波市鄞州区投创中心金辉西路177号三号楼三楼作为办公场地,并在淘宝网上以被告人张旭个人名义注册了网店“寻衣记”,经营模式系通过淘宝网销售商品。

被告人胡崇翔为“寻衣记”的总策划,并向被告人张旭提供相关进货渠道,其分红该“寻衣记”淘宝网店总利润的30%;

被告人柯林负责该“寻衣记”网店的行政及后勤工作,被告人张旭负责进货及销售价格的掌控等工作,被告人秦炜负责仓储及出货记录等工作。

2013年1月起,四被告人从杭州、广州等地购买大量的假冒“BURBERRY”、“BOSS”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寻衣记”网店进行大肆销售,销售额约30万元,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

2013年4月7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经侦大队通过日常工作发现“寻衣记”网店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嫌疑,遂于同月9日会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对该网店的经营场所鄞州区投创中心金辉西路177号三号楼三楼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BURBERRY”、“ARMANI”、“BOSS”、“PRADA”等国际知名品牌的服饰、鞋帽、箱包等7000余件,货值207139.14元,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柯林、张旭、秦炜,同月13日在鄞州区投创中心金辉西路177号荣大科技公司宿舍抓获了被告人胡崇翔。

另查明,被告人柯林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盗窃犯罪,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甲、伍某、金某、骆某、郑某、盛某、阳某、李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杭州水色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打包、验货、试衣等工作,公司销售的货物都是英文品牌,具体品牌不是很清楚,销售的品种有衣裤、箱包等等,销售方式通过淘宝网上的“寻衣记”网店销售的事实;

2.证人孙某乙、包某某、张某、范某、缪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寻衣记”网店购买过假冒“BURBERRY”、“BOSS”等名牌服饰的事实;

3.杭州水色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人柯林,公司营业地点为杭州市滨江区的事实;

4.工商查扣情况、查扣的货物清单、价格证实从鄞州区投创中心金辉西路177号三号楼三楼查扣了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服饰、鞋帽、箱包等7000余件,共计价值207139.14元的事实;

5.授权品牌的商标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授权品牌的销售发货单,证实被告人柯林、张旭、秦炜所在的公司销售他人授权品牌的事实;

6.商标注册证明,证实“BURBERRY”、“ARMANI”、“BOSS”、“PRADA”等商标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事实;

7.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商品经鉴定系假冒品牌的事实;

8.淘宝网上的货物交易记录、退货记录,证实“寻衣记”网店的销售情况;

9.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崇翔在2012年6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7.5万元的事实;

10.作案工具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证实被告人等人用该电脑用于货物登记的事实;

11.检举揭发线索登记表、检举笔录、被检举人供述、证人向某的证言、失主谭某、项某某的陈述、立功认定呈批表、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柯林在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已查证属实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3.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身份情况;

14.四被告人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

15.(被告人柯林的辩护人提供的)杭州水色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自主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品牌的授权证明、销售证明等书证,证实在已销售及查获的未销售的商品中大部分系被告人柯林等人所在公司自主品牌及授权品牌商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崇翔、柯林、张旭、秦炜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数额30万元、尚未销售数额20余万元,属销售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崇翔原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柯林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柯林、张旭、秦炜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胡崇翔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柯林、张旭、秦炜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柯林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崇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胡崇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5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柯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秦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