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26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鸿容,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戍艳珽,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北段北苑小区锦湖园。
法定代表人朱桂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之策,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鸿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周之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052002××××.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及伟,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2013年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开发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聚乐休闲娱乐中心的玻璃外墙安装了若干全玻璃窗墙,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原告认为,此产品已落入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并责令其拆除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涉案玻璃窗墙系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案外人设计制作,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依据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专利权证书;
3、专利授权公证书;
4、专利年费收据;
5、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有;
6、工商登记卡;
7被告经营场所照片。
当庭提交证据:8、专利复审决定书。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
3、杨某身份证复印件、玻璃安装工程协议、施工设计图纸、安装结算单、发票、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工商查询资料;
4、证人证言。
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全玻璃窗墙系由案外人华天公司设计、杨某实施安装的,并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杨某。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2月18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聚乐休闲娱乐中心安装的玻璃窗墙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杨某系个体工商户玉溪市高新区宇达玻璃配件经营部业主,华天公司亦是合法存在的主体。
2009年6月11日,被告与华天公司签订了一份《玻璃安装工程协议》,在该协议上双方分别加盖了各自公章,杨某作为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该协议上签了名。
涉案的全玻璃窗墙是由华天公司设计、杨某实施安装的,并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杨某。
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涉案玻璃窗墙产品数量共计13樘。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曾于2011年在玉溪起诉过同类型案件为由,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在玉溪市进行过同类型案件的诉讼,并不必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侵权行为,而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知情权一定是具有客观存在的必然性,不是一种假设或者猜想,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玻璃窗墙,其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与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开发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聚乐休闲娱乐中心使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依据此条来抗辩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告确实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形式合法。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设计、安装,其来源合法,从被告与案外人华天公司签订的《玻璃安装工程协议》、华天公司盖章确认的全玻璃窗墙设计图纸、收据以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华天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结合证人杨某当庭的证言,可以认定侵权的全玻璃窗墙是由案外人华天公司进行设计并由杨某安装的,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参与设计并安装侵权的全玻璃窗墙,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或者部分参与了侵权产品的设计或者安装的工作,原告必须提交相关的证据,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经营性使用侵犯原告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应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