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3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1,女,1963年2月27日,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冉,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饶富春,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鄢×,男,1962年10月17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及其辩护人王冉、饶富春,被告人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孙×1伙同被告人鄢×在本市海淀区销售洋河、张裕等品牌的酒。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1、鄢×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什邡院161号的出租房内起获长城干红五星葡萄酒48瓶、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150瓶、长城干红三星葡萄酒156瓶;
52度洋河海之蓝酒28瓶、46度洋河天之蓝酒66瓶、42度洋河天之蓝酒24瓶、52度洋河5A梦之蓝酒16瓶;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516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优选级192瓶、张裕蛇龙珠干红葡萄酒588瓶。
经鉴定,上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3482.7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1、鄢×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孙×1系主犯,被告人鄢×系从犯,二名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1、鄢×定罪量刑。
被告人孙×1、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孙×1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二,被告人孙×1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三,被告人孙×1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孙×1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1、鄢×的供述,证人孙×2、赵×、张×、常×的证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函,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伙同被告人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鄢×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同时,鉴于被告人孙×1、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二人均依法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鄢×依法适用缓刑,以观后效。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孙×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对被告人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