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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邱玉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宜知民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邱玉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邱玉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知民初字第3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玉良,系宜兴市西渚镇晔联副食店业主。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邱玉良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该公司系全球最大规模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

经调查发现,邱玉良的经营场所从事销售假冒红双喜乒乓球的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玉良:1.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63.5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邱玉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系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

2010年5月26日,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核准受让了“红双喜”文字商标及“DHS”字母商标。

1999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红双喜”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1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应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申请,由公证员焦明芳、付秀敏以及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王大为,来到位于宜兴市西渚镇金泉路的“华联超市”,该店内放有“宜兴市西渚镇晔联副食店邱玉良”字样的营业执照。

随后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九只,并取得盖有“宜兴市西渚镇旺联副食商店”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该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员焦明芳、付秀敏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第二次封存。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9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所附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标注为“红双喜”的散装乒乓球九个。

被控侵权的乒乓球上使用了与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

红双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乒乓球系散装,“红双喜”及“DHS”标识为黑色字体,价格为1.5元/只;

而正品乒乓球系盒装,“红双喜”字样为黑色,“DHS”字样为蓝色,价格为7.6-8元/只。

故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有明显不同。

另查明,邱玉良为宜兴市西渚镇晔联副食店登记业主,经营场所为宜兴市西渚镇西渚街,商店门头为“华联超市”。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3.5元。

以上事实,有红双喜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9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红双喜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4651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乒乓球上使用了与红双喜公司“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商品与正品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假冒商品。

被控侵权的乒乓球系与红双喜公司涉案第14651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邱玉良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邱玉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中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邱玉良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红双喜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邱玉良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红双喜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邱玉良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玉良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邱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邱玉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100元,由邱玉良负担227元。

邱玉良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红双喜公司垫付,邱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红双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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