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知民初161号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90106151R。
法定代表人:华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王研,男,汉族,1985年1月26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系已注销的泾河新城文联书店经营者,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读客文化公司”)与被告王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读客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王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读客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7781394号商标“”、第9688523号商标“”、第26724746号商标“”、第26724740号商标“”、第40362480号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交通住所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读客”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第7781394号商标“”、第9688523号商标“”、第26724746号商标“”、第26724740号商标“”、第40362480号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原告及其出版、销售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恶劣,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XX城XX店期间,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与原告书名、包装装潢、内容完全一致的图书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产品知名度及产品特性的情况下,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而且经营规模大,经营面积大,产品质量差,对原告的声誉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研答辩称,答辩人没有销售过涉案的侵权书籍。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7781394号商标“”、第9688523号商标“”、第26724746号商标“”、第26724740号商标“”、第40362480号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25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行业中具有影响力,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读者的认可和熟知,成为市场上知名品牌。
证据3:(2021)湘邵庆证字第18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合法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书籍。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公证书记载的购书过程不认可,涉案侵权的书不是被告销售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泾河新城文联书店收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都有公章或小票。
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单据系2021.6.1出具的,不能证明对侵权书籍是否开具清单。
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链完整,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上海华又华图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778139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海报;
地图册;
歌曲集;
书籍;
地图;
印刷时刻表;
印制的时间表;
说明书;
连环漫画书;
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10月13日,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7781394号注册商标。
2018年12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81394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8月14日,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968852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海报;
书籍;
地图;
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连环漫画书;
报纸;
期刊;
杂志(期刊);
新闻刊物。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
2018年12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68852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7日,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第267247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玩具出租;
游戏器具出租;
动物园服务;
学校(教育);
体育教育;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安排和组织会议;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
书籍出版;
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
2018年10月21日,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2672474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6类:海报;
地图册;
书籍;
印刷出版物;
报纸;
期刊;
连环漫画书;
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学校用品(文具);
明信片;
笔记本;
便笺本;
文具;
书写工具;
贺卡;
自来水笔;
纸或纸板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
印刷品;
贴纸(文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18年12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68852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8日,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第4036248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
戏剧制作;
电影放映;
电视文娱节目;
非广告剧本的编写;
录像带剪辑;
音乐制作;
电影胶片出租;
游乐园服务;
演出;
提供娱乐设施;
假日野营娱乐服务;
现场表演;
筹划聚会(娱乐);
游戏厅服务;
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
音乐主持服务;
玩具出租;
动物园服务;
学校(教育);
体育教育;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书籍出版;
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
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
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
2020年12月18日,湖南省邵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呙红磊及该处公证工作人员范某某与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勤勤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中心街县政府东公交站牌向东约100米道路南侧,门头带有“文联书店”等字样的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杜勤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林汉达中国历史故事集》、《银河帝国1基地》《图书各一本,付款后杜勤勤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取得截图(有“商户全称 泾河新城文联书店”等字样)一张,由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内《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有“泾河新城文联书店”等字样。
公证人员现场打开手机定位,对该店铺所在位置进行了定位并截屏保存,取得截图一张。
店内工作人牙送给杜勤勤名片一张【有“文联书店郑婷 联系手机及固定电话, 地址:泾阳县XX街XX号(县政府东100米路南)”等字样】。
公证人员当日将上述所购买的图书、取得的名片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23张,上述封存物交由杜勤勤保管。
经当庭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检视,被控侵权产品系《银河帝国1基地》、,该书在封皮、内页等多处使用了与“”、“”相同或近似的图形及文字。
另查,泾河新城文联书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经营者王研。
2021年2月23日因自行停业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存在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系第7781394号商标“”、第9688523号商标“”、第26724746号商标“”、第26724740号商标“”、第4036248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上注册商标在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泾河新城文联书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该商品与涉案第7781394号、第96885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7781394号、第9688523号相同的“”、“”标识。
虽被告否认案涉商品系泾河新城文联书店出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泾河新城文联书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事实清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销售被控侵权书籍的泾河新城文联书店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被告王研作为泾河新城文联书店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薄、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读客文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读客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阳县云阳文华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7781394号商标“”、第968852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泾阳县云阳文华书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泾阳县云阳文华书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