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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大米协会与大丰市白驹镇建丰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大知民初字第0007号
案件名称射阳县大米协会与大丰市白驹镇建丰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射阳县大米协会,大丰市白驹镇建丰米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知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礼,射阳县大米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祁永楼(特别授权),男,汉族。

被告大丰市白驹镇建丰米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白驹镇三里树村*组。

负责人施国建,大丰市白驹镇建丰米厂厂长。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大丰市白驹镇建丰米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丰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付陈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昌礼、被告建丰米厂的负责人施国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诉称,被告建丰米厂自2006年4月设立后从事稻米收购、加工、销售活动。

2009年被告建丰米厂在兴化市盛达包装有限公司私自印制标注“射阳大米”字样、净含量24KG/袋的包装袋5000只,2013年3月被告建丰米厂又以执行GB28050-2011强制标准为由,借机印制了标注“射碭大米”字样,净含量10KG/袋的包装袋5000只和净含量25KG/袋的包装袋10000只。

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建丰米厂销售标注“射阳大米”字样、净含量24KG/袋的大米2000袋,合计48000KG;

销售标准“射碭大米”字样、净含量10KG/袋的大米100袋,合计1000KG;

销售标准“射碭大米”字样、净含量25KG/袋的大米100袋,合计2500KG。

被告建丰米厂销售的最高价格为4.06元/KG,最低销售价格3.68元/KG,合计销售均价为3.72元/KG,销售总额为275280元。

“射陽大米”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该商标系具有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且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的此种假冒射阳大米的行为已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对原告会员企业的销售和品牌形象产生了恶劣影响。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建丰米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丰米厂辩称,工商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我厂无异议,但是我厂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投资人即施国建文化程度有限,不知道“射陽大米”系知名商标,工商部门也没有告知我包装能印什么,不能印什么。

其次,我厂的包装袋子是兴化市盛达包装有限公司帮印制的,我厂在核实后没有问题才使用的。

第三,我厂使用的包装袋是“射阳大米”和“建丰射碭大米”,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射陽大米”不同,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系经射阳县民政局批准成立的合法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和服务、行业维权、商标品牌建设等。

2005年4月21日,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获准注册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大米”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

此后,该注册商标先后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监总局等多单位陆续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十大畅销品牌等,并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建丰米厂系自然人施国建于2006年4月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登记的一般经营范围为饲料加工、销售,许可经营范围为碾米加工、销售和粮食收购。

被告建丰米厂并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会员。

2009年被告建丰米厂委托他人印制标注“”字样、净含量24KG/袋的包装袋5000只。

2013年3月,被告建丰米厂又委托他人印制了标注“”字样的,净含量10KG/袋的包装袋5000只和净含量25KG/袋的包装袋10000只。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人员检查发现在大丰市境内有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注册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射碭大米”大米销售,遂进行了调查。

后发现该大米系被告建丰米厂生产、销售,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建丰米厂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权的侵害,遂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大工商案(2013)0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建丰米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8万元,没收规格为净含量24KG/袋的标注“”字样包装袋3000只;

规格为净含量10KG/袋的标注“”字样的包装袋4900只;

规格为净含量25KG/袋的标注“”字样的包装袋9000只。

审理中,被告建丰米厂陈述,印制的包装中,除被工商部门没收的之外,绝大部分用于包装大米,并予以销售,小部分包装袋废弃。

包装好的大米以3.68元至4.06元不等的价值销售。

被告建丰米厂还陈述,该厂没有账目,故无法提供具体的销售价格及明细。

经庭审比对,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注册的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的图样为“”,被告建丰米厂使用的“射阳大米”商标图样为“”,“建丰射碭大米”商标图样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89号批复、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大工商案(2013)0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建丰米厂印制标注“射阳大米”和“建丰射碭大米”字样的包装袋,并以此袋包装大米出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注册号第3265993号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建丰米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建丰米厂印制标注“射阳大米”和“建丰射碭大米”字样的包装袋,并以此袋包装大米出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注册号第3265993号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建丰米厂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为“”和“”。

其产品原料来源并非射阳县,而使用“”商标,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商标在呼叫部分均为“射阳大米”,其所代表的地理位置名称也相同。

被告建丰米厂所使用的“”商标,虽然在“射碭大米”四字前有“建丰”二字,但建丰二字明显偏小,“射碭大米”系突出使用。

且该商标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商标,在文字的字体、字型、图形和构图、颜色,以及图形与文字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十分相似。

“米”作为日常生活用品,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其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在相对隔离的空间下,对原、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易产生误认,也就是说被告建丰米厂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系近似商标,且足以造成市场的混淆。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专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依法享有第3265993号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建丰米厂既不是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会员,又未得到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即“米”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第3265993号的“射陽大米及图”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建丰米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建丰米厂虽然已经被工商部门予以了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建丰米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侵犯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丰米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自身并不从事经营活动,其亦未能证明其会员企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被告建丰米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查清。

同时,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也未授权会员之外的企业使用该注册商标,无商标许可费可供参考。

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据此,考虑本案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消费群体等因素,酌定被告建丰米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白驹镇建丰米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大丰市白驹镇建丰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

账户:40×××21;

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代理审判员 付  陈  友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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