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知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州鹏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东路秦家埭村27组。
法定代表人戴光周,总经理。
被告杭州洁灵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雷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仙凤。
原告XX与被告南通通州鹏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公司)、杭州洁灵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灵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沛,被告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光周,被告洁灵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本人系名称为“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专利号为200910217131.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3年1月,本人发现洁灵特公司生产并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鹏源公司购买并使用该侵权产品后,遂委托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去鹏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经现场勘验,洁灵特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请求法院判令:1、鹏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后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销毁);
2、洁灵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洁灵特公司承担因本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万元;
4、洁灵特公司承担原告为本起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4000元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原告于庭审后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合理开支中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洁灵特公司购买设备时并不知道其产品是否侵权,如果构成了侵权,我公司也是无辜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洁灵特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我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申请,本案应中止诉讼。
虽然无效申请是在答辩期之后才提出,但这是由于我公司不熟悉专利法所致。
涉案专利存在如下问题:1、权利要求书表述不清,即: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筘座脚支轴与毛巾机主轴标号相同,致使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2、独立权利要求对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和主信号采集机构采用了功能性的描述,功能性描述的保护范围以实施例记载的具体方案为准。
上述两项均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保护范围进行确认。
因此,本案中止诉讼更容易查明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全面履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XX的诉讼请求。
原告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以证明其拥有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证据保全公证书,以证明洁灵特公司、鹏源公司的侵权事实。
3、拍摄的侵权照片,以证明洁灵特公司在另一处有三台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且这三台与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四台设备是一样的,辅助证明洁灵特公司的侵权规模。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等票据,以证明用于维权的合理开支。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产品的销售合同、专利产品的销售发票,以证明XX因专利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其专利产品的销售额,每台利润约3万元。
被告鹏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被告洁灵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由于权利要求书表述多处错误,导致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本专利应属无效专利;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XX未经鹏源公司的同意,擅自到鹏源公司私人场所进行取证、拍照,可能导致鹏源公司所使用设备的技术秘密泄露,其取证方法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系违法行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没有原件,二是该照片拍摄于哪里没有任何显示,亦没有铭牌显示是哪一个公司生产的,更看不出这台机器与前公证书中的机器是一样的,照片中的机器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法进行比对;
对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专利权人是XX个人,委托代理合同是江苏友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无法确定XX与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关系,该代理合同约定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未明确该合同针对的仅是本案被告,因此,存在着一个合同进行打包维权的可能,所收取的律师费是多个案件的律师费,即使维权也应将律师费进行多个案件的分摊,该代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而本案中的公证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是先公证后签的代理合同。
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律师代理费可能存在多个案件合并委托的情况,公证费也可能是多个案件的公证费,一个案件的费用过高,对差旅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些差旅费与本案有关。
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许可合同经专利局备案,并且该专利许可合同的委托方是专利权人XX,而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相当于自己许可给自己。
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
对于每台支付提成费用5万元,明显过高,与原告陈述的每台利润3万元相矛盾,即使按每台3万元利润计算损失,也明显过高。
对友诚公司与靖江海贝纺织有限公司、靖江发达巾被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友诚公司生产多种不同型号的剑杆机,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标的是否采用了涉案技术方案无法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
被告鹏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洁灵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邮政特快专递单,以证明涉案专利要求书表述不清楚、不公开、不充分,同时证明洁灵特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受理。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的有关费用已经交纳。
原告XX对洁灵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其认为,收费收据是杭州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交纳,无效请求是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请求人是洁灵特公司,三者并不统一,无效请求的费用是否与提出的无效请求相对应,无法认可。
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通常不中止审理,并且该无效请求提出的时间已超出规定的答辩期,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被告鹏源公司对被告洁灵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专利权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XX于2009年12月31日申请了名为“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2××××.4,该专利尚处有效期内。
其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包括筘座脚(8)、主筘座(1)、钢筘(3)和活动筘座(2)组成的活筘,主扣座与筘座脚固定连接,筘座脚经筘座脚支轴(17)连接于毛巾机机架上,筘座脚上设有一旋转轴(9),旋转轴紧固有一旋转齿轮(12)和一只以上同步偏心凸轮(10),所述筘座脚上活动连接一支轴(5),支轴上锁紧有换向杠杆(4),所述偏心凸轮(10)经轴承(11)连接联杆(7)一端,联杆另一端经轴承(6)连接换向杠杆(4)一端,换向杠杆另一端与活动筘座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活筘机构还包括电控箱(20)、数控电机(14)、原点信号采集机构、主信号采集机构,数控电机的输出齿轮与旋转齿轮(12)啮合,原点信号采集机构设置于与旋转轴(9)同步的轴或齿轮上,主信号采集机构设置于与毛巾机主轴同步的轴或齿轮上;
所述主信号采集机构产生电信号送至电控箱控制数控电机正向或反向旋转驱动活筘张筘或闭筘,所述原点信号采集机构产生电信号经电控箱控制数控电机停止工作。
其专利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其特征是:所述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和主信号采集机构为编码器,或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和主信号采集机构采用信号凸配合接近开关。
洁灵特公司将其生产的毛巾机产品销售给了鹏源公司。
XX主张洁灵特公司生产的毛巾机侵犯了其上述发明专利,并且明确表示以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通过现场勘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比对,XX与洁灵特公司形成如下意见:洁灵特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的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的主题是“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说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是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仅为毛巾机的一个部件,改进之处在于活筘的创新,专利权人本不应将非活筘机构的特征写入权利要求,而被控侵权产品却是毛巾机整机,不应与涉案专利相应比对;
2、专利权利要求中有“筘座脚支轴(17)”,与附图中的毛巾机主轴是同一标号,“17”的标号错误,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无法进行比对。
如按附图中的17标号所在位置比较,则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就不同;
3、专利权利要求中有“旋转轴紧固有一旋转齿轮”,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旋转齿轮不是直接紧固在旋转轴上,而是紧固在通过一个连轴器连接的轴上;
4、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只以上同步偏心凸轮”,而被控侵权产品仅有偏心轮,并没有偏心凸轮;
5、专利权利要求中有“原点信号采集机构设置于与旋转轴同步的轴或齿轮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与旋转轴同步的轴或齿轮,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设置在筘座脚的连接板上,既不设置在旋转轴上,也不设置在与旋转轴同步的轴或齿轮上;
6、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主信号采集机构设置于与毛巾机主轴同步的轴或齿轮上”,而被控侵权产品设有上下两根轴,主信号采集机构设置在上面的一根轴上,上下两根轴通过齿轮啮合,上下齿轮的齿数分别为76与38,为2:1,因齿数不一样,所以上下两根轴转速不一样,因而不属于同步的轴;
7、专利权利要求对“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及“主信号采集机构”采取了功能性的描述,该功能性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中有具体的技术范围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的内容,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和主信号采集机构应均为编码器,或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和主信号采集机构应均采用信号凸配合接近开关,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和主信号采集机构是分别采用的信号凸和编码器。
洁灵特公司认为根据以上七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不相同。
XX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并针对洁灵特公司认为的不同之处进一步提出意见:1、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可见,本专利是针对现有毛巾机的问题所进行的发明创造,虽然主题写的是活筘机构,但其本意还是毛巾机,二者无法割裂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关于权利要求书范围的划分,明确是技术特征,包括前续技术特征和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把主题作为技术特征之一加以比对;
2、涉案专利撰写确实存在笔误,即:“筘座脚支轴”后面的标注(17),应在“毛巾机主轴”后面,说明书的附图中有正确的标注。
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得出该编号标注的是毛巾机主轴,不存在理解障碍;
3、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根旋转轴是通过连轴器固定连接,并且同轴心,所以它们应该统一叫旋转轴,不会有歧义。
其旋转齿轮就设置在旋转轴上;
4、偏心轮就是偏心凸轮的一种,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偏心轮属于偏心凸轮;
5、涉案专利中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设置于与旋转轴同步的轴”上,“同步的轴”包含本轴,被控侵权产品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就是设置在本轴上,原点信号采集机构是一个完整的机构,信号源是采集机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原点信号采集机构中的用于采集信号源的信号凸明确设置在旋转轴上,仅是原点信号采集机构中的传感器设置在筘座脚的连接板上;
6、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信号采集机构就是设置在毛巾机主轴上,即上面的一根轴上;
7、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没有要求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和主信号采集机构均为“编码器”,或均采用“信号凸配合接近开关”,其表述中没有“均”字,实际是编码器和信号凸可以任意组合,被告的理解超出了权利要求2的文字表述范围。
通过现场比对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除上述几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外,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洁灵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原点信号采集机构仅为传感器而不包括信号凸。
XX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是由信号凸和原点接近开关组成。
经现场勘查,能够确认洁灵特公司所称的传感器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原点接近开关,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信号凸,与原点接近开关是非接触的、分离的,两部件相互对应,能配合起作用。
洁灵特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于同月18日受理了该申请。
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维持200910217131.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洁灵特公司卖给鹏源公司侵权产品共4台,XX主张洁灵特公司还卖给南通地区另一家单位3台,但未能提供买方的详细信息,无法进行比对。
XX提供了其与友诚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XX)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一份《专利许可合同》,其中约定:该专利使用费由入门费和销售提成两部分组成,合同生效日支付入门费每年10万元,销售提成每台5万元,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友诚公司卖给鹏源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为每台685**元,XX称其中利润为每台3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洁灵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的申请,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名为“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三、如果洁灵特公司、鹏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XX系涉案“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洁灵特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鹏源公司向洁灵特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已构成对XX专利权的侵犯,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据此规定,宣告发明专利无效的申请如在答辩期内提出,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中止或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洁灵特公司是在答辩期间过后才提出无效申请,并且从洁灵特公司所提出无效申请的理由来看,只是提出技术特征撰写错误、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功能性技术特征,并没有提出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等实质性理由,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现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了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洁灵特公司提出中止所依赖的基础已不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名为“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具体分析如下:(一)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是针对毛巾机所进行的发明创造,其主题是“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主题隶属于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该主题是对发明专利核心内容的概括,其字面上虽有技术特征的表述,但其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已被全部包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可见,法律规定对于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需要比对的是全部技术特征,包括主题中涉及的技术特征。
法律并没有规定主题名称对专利保护范围会造成限制。
(二)专利权利要求中有“筘座脚支轴(17)”,而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明确“毛巾机主轴17”,在附图中标注的17也是指“毛巾机主轴”,该标号存在错误属实,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筘座脚支轴”和“毛巾机主轴”属于不同的部件,并且也不会将“筘座脚支轴”和“毛巾机主轴”相混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应该能发现这一错误,不会导致权利要求表述不清。
(三)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旋转齿轮虽不是直接紧固在旋转轴上,而是紧固在通过一个连轴器连接的同一轴心的轴上,这是事实,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白这种连接方法所产生的功能和效果与直接连接在旋转轴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通过连轴器连接的轴可以当成旋转轴的延伸段。
反过来讲,如果把这种技术特征作为与专利有区别的技术特征,人们就很容易规避专利权利要求。
因此,洁灵特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涉案专利权要求书中有一只以上“偏心凸轮”,洁灵特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为偏心轮,而非偏心凸轮。
对此,庭审时,经百度搜索进入“百度百科”网页,该网页对“偏心轮”词条的解释为:“偏心轮,顾名思义,就是指这个轮的中心不在旋转点上,一般指代的应是圆形轮,当圆形没有绕着自己的中心旋转时,就成了偏心轮。
偏心轮也是凸轮的一种,一般来说偏心轮主要的目的是产生振动即可,像电动筛子,手机里的振动器等都是用偏心轮,大部分偏心轮都是圆形轮,因为圆形轮制造方便,工艺简单。
”此概念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
根据此概念,偏心轮一般是指圆形轮,既然偏心轮是凸轮的一种,那么偏心轮也应该是偏心凸轮的一种,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偏心轮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偏心凸轮的一种,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五)被控侵权产品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的设置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中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是设置于与旋转轴同步的轴或齿轮上。
XX主张其中“同步的轴”包含本轴,而洁灵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与旋转轴同步的轴或齿轮,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既不设置在旋转轴上,也不设置在与旋转轴同步的轴或齿轮上,而是设置在筘座脚的连接板上。
对此,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有原点信号采集机构,该原点信号采集机构是设置于旋转轴上。
对被控侵权产品中有原点信号采集机构,且采取的是信号凸配合接近开关的技术方法,洁灵特公司在现场勘验时对此表示认可,但洁灵特公司主张其原点信号采集机构是设置在筘座脚连接板上的传感器。
但从现场勘验发现,其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
采用信号凸配合接近开关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的工作原理是:信号凸用于发出旋转轴旋转中的信息,符合一定的条件后即接通原点接近开关,二者相互作用后产生的电信号送至电控箱控制数控电机,实现控制活筘的张筘、闭筘的技术效果,从而进一步达到数控起毛的目的。
被控侵权产品设置在筘座脚连接板上的是被洁灵特公司称之为传感器的装置,其所起的作用是接受到信号凸的信号后即产生开和关的动作,与专利说明书中原点接近开关的作用一样,如果缺少信号凸配合,其不能单独起到采集旋转轴信息的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了解的常识,并且现场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轴上也事实上存在一信号凸。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也是由两个器件组成,并非洁灵特公司所主张的由传感器一个器件构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表述是:原点信号采集机构是设置于与旋转轴同步的轴或齿轮上,这是关于原点信号采集机构设置位置的表述,这一表述比较笼统、简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本案中,对原点信号采集机构的设置可以结合说明书进行进一步解释,专利说明书写到“采用信号凸配合接近开关时,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包括原点信号凸和原点接近开关,原点信号凸设置于与旋转轴同步的轴或齿轮上,原点接近开关固定于机架上且与原点信号凸对应,当原点信号凸旋转,轴承圆心、旋转轴圆心、偏心凸轮偏心三点一线时,原点信号凸接通原点接近开关,电控箱控制数控电机停止工作,活筘筘座停止在闭筘位置。
”由此说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原点信号采集机构中的信号凸是设置在运动的装置上,与此相对应的原点接近开关是设置在相对静止的装置上。
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凸设置于工作中需要运动的旋转轴上,其原点接近开关设置于相对静止的筘座脚连接板上,与专利说明书中所批露的实施方式相比,除了“同步的轴”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其次,对涉案专利中“同步的轴”的理解,应该是不包括本轴。
理由是:对于“同步”这一概念的解释,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供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百度搜索进入“百度百科”网页,该网页对“同步”词条的解释为,“同步指两个或两个以上随时间变化的量在变化过程中保持一定的相对关系”,从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可见,只有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形的或无形的物才能产生相对关系,因此,同步的轴应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轴,一根轴谈不上同步,因此,XX主张同步的轴包括本轴即存在只有一根轴的情况,与上述概念不符。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是设置在旋转轴本轴上,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设置于与旋转轴同步的轴或齿轮上”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包括原点信号凸和原点接近开关,信号凸是用于发出旋转轴的信息,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后即接通原点接近开关,二者作用后产生的电信号送至电控箱控制数控电机,实现控制活筘的张筘、闭筘的技术效果,从而进一步达到数控起毛的目的。
由于信号凸的使用目的是为了发出旋转轴在转动过程中的信号,同步的轴相互之间通过一定的连接关系而共同转动,转速一般是等比例的,信号凸不管是设置在本轴上还是与本轴同步的轴上都能采集到所需要的原点信号,因此,原点信号采集机构的信号凸设置于旋转轴本轴上与设置于与本轴同步的轴上,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等同替代技术方案,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并且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设置在旋转轴本轴上,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设置于与旋转轴同步的轴上”的技术特征虽然存在不同,但两者能构成等同。
(六)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信号采集机构是设置于与毛巾机主轴同步的轴上,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主信号采集机构设置于与毛巾机主轴同步的轴或齿轮上,而被控侵权产品有两根横向贯穿于整台设备的上下两根轴,两根轴上分别固定有两齿轮,两齿轮啮合,但齿轮数不同,比例为2:1,虽然在齿轮的带动下,两根轴的转动速度不一样,但对照前述提及的“同步”概念,这两根轴在设备的运行过程中可以理解为随时间变化的量在变化过程中保持一定的相对关系,两根轴符合同步的概念,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上下两根轴没有限定何为主轴,何为次轴,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信号采集机构设置在上面的一根轴上,根据专利权利要求,只要两根轴属于同步轴,则不管哪一根轴系主轴,互为同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信号采集机构是设置于与毛巾机主轴同步的轴上,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七)被控侵权产品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和主信号采集机构是分别采用的信号凸配合接近开关和编码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和主信号采集机构分别采用的信号凸配合接近开关和编码器的方法,洁灵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和主信号采集机构应均采用编码器,或均采用信号凸配合接近开关的方法,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原点采集机构及主信号采集机构采取了功能性的描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故该功能性的技术特征可以以相关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对该功能性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限定,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
其专利权利要求2即: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其特征是:所述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和主信号采集机构为编码器,或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和主信号采集机构采用信号凸配合接近开关。
上述表述中并没有“均”字,即其没有限定原点信号采集机构和主信号采集机构均为编码器或均为信号凸配合接近开关,因此,通常情况下可以理解为是编码器和信号凸配合接近开关的任意组合。
按可任意组合的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综上,被告洁灵特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名为“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洁灵特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洁灵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被告鹏源公司,侵犯了XX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XX明确以查明的洁灵特公司的销售数量作为计算洁灵特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照准。
洁灵特公司销售给鹏源公司的侵权产品为4台,其主张洁灵特公司还销售给南通地区另一家单位3台,因未能提供详细的信息,无法进行侵权比对,故该事实不能认定。
XX主张按专利许可合同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即10万元+7台×5万元),虽然XX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但其未能提交许可费用给付等相关凭证,并且其中约定销售提成每台5万元,而其实际销售价格仅为6万余元,故该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费用亦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XX又主张友诚公司卖给鹏源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为每台3万元,以每台利润的1至3倍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但其所主张的利润及要求按1至3倍来记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洁灵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洁灵特公司销售4台侵权产品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工业化生产的一般利润率及涉案专利产品的竞争优势等因素酌定应赔偿的损失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XX主张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4000元,其提供了上述费用的发票等证据,两被告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洁灵特公司提出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可能存在多个案件合并委托、合并公证的情况,但洁灵特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律师费、公证费予以认定。
对于差旅费,XX已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
(二)鹏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只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鹏源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XX及洁灵特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认可鹏源公司有合法来源,并且XX的诉请也只是要求鹏源公司承担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因此,鹏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洁灵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XX“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0910217131.4)的产品;
二、被告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XX“毛巾机数控活筘机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0910217131.4)的产品;
三、被告洁灵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6万元;
四、被告洁灵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4000元。
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被告洁灵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