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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兵、广州亚帝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民一执加字第5号
案件名称程兵、广州亚帝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兵,广州亚帝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安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石安,李伟芬,杨桂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民一执加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程兵,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亚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程兵。

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田德,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安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注册地佛山市顺德区。

,现迁入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石安。

被执行人王石安,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第三人李伟芬,女,1986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第三人杨桂花(曾用名杨天佳子),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本院在执行程兵、广州亚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帝公司)与佛山市安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派公司)、王石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执行案件案号:(2014)佛中法执字第265-275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程兵、亚帝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桂花、李伟芬为被执行人。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程兵、亚帝公司称,法院在(2014)佛中法执字第265-275号系列案件中,安派公司、王石安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且已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杨桂花2012年8月10日与王石安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4月9日以个人财产出资成立安派公司,安派公司成立时就以仿制亚帝公司的产品为主,长期侵犯亚帝公司的专利权,判决时杨桂花与王石安虽已离婚,但主债务人安派公司的财产权益仍为二人共有。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对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桂花对以共有财产投资的公司财产享有权益,应与王石安承担债务。

李伟芬于2013年10月8日与王石安结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伟芬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申请追加杨桂花、李伟芬为本系列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安派公司、王石安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桂花、李伟芬未作答辩。

申请执行人程兵、亚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杨桂花户籍证明复印件、李伟芬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桃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证明王石安与杨桂花于2000年2月23日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对于安派公司的财产没有进行分割。

王石安与李伟芬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是夫妻关系,李伟芬对本案所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安派公司、王石安、杨桂花、李伟芬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程兵、亚帝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于户籍管理部门或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程兵、亚帝公司与安派公司、王石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8-458号民事判决,安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程兵享有专利权、亚帝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删除安派公司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册上的侵权产品图片;

安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兵、亚帝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2000元(十一件案合计),王石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王石安与杨桂花于2000年2月23日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留存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安派公司的财产未予提及。

王石安与李伟芬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安派公司是于2012年4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石安为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100%。

本案所涉债务源于王石安成立安派公司后实施了侵害程兵亚帝公司相关专利权的行为,并由此引发的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应否追加杨桂花、李伟芬为(2014)佛中法执字第265-275号案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所涉债务的形成是基于安派公司实施了持续的侵权行为所致,且经生效判决判令该侵权行为之债属于安派公司、王石安的债务。

因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安派公司的侵权行为既发生在王石安与杨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发生在李伟芬与王石安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故该侵权行为所形成之债务亦持续存在于该两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桂花、李伟芬作为王石安的前妻及现配偶,二人均享受了安派公司的收益,且无证据证实二人存在前述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二人应对安派公司、王石安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

程兵、亚帝公司申请追加杨桂花、李伟芬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安派公司、王石安、杨桂花、李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听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杨桂花、李伟芬为本院(2014)佛中法执字第265-275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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