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府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维,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子杰,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蕾、徐海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成维、高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自己家中生产了30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北京42度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后于2013年9月30日在府谷县以每箱60元的价格将300箱假酒卖给徐某,销售金额18000元。
2013年10月10日,陈某某在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自己家中生产了50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北京42度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后于2013年10月14日在府谷县以每箱60元的价格将500箱假酒卖给徐某,销售金额30000元。
2013年9月,陈某某在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自己家中生产了10箱45度杏花村老白汾酒、10箱53度杏花村汾酒,后将10箱15度杏花村老白汾酒以每箱170元的价格出售,销售金额1700元,10箱53度杏花村汾酒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出售,销售金额1200元。
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酒的销售金额共计50900元,获利16210元。
并提交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核准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证人鲁某某、潘某、徐某、白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的获利是1100元,而非16210元。
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危害小、认罪态度好,且愿主动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自己家中生产了30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北京42度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后于2013年9月30日在府谷县以每箱60元的价格将300箱假酒卖给徐某,销售金额18000元,被告人实际收取10000元。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自己家中生产了50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北京42度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后于2013年10月14日在府谷县以每箱60元的价格将500箱假酒卖给徐某,销售金额30000元。
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自己家中生产了10箱45度杏花村老白汾酒、10箱53度杏花村汾酒,后将10箱45度杏花村老白汾酒以每箱170元的价格出售,销售金额1700元,10箱53度杏花村汾酒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出售,销售金额1200元,被告人实际收取2900元。
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酒的销售金额共计50900元,获利129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府谷县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
证人白某某证明,2013年9月30日,陈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要雇佣其往府谷县拉货,运费为2300元。
2013年10月1日,其驾驶自己的福田时代轻卡货车与陈某某从太原货运站往府谷县拉了300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
2013年10月13日,其又与陈某某从太原货运站往府谷县拉了500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
证人徐某证明,其是府谷县牛栏山二锅头业务员,其在玩微信时认识一个名叫“酒香”的男子,那人称他能假酒,喝起来和真的一样,包装和酒瓶都是从酒厂弄出来的。
2013年9月30日,陈某某给其送了300箱假牛栏山二锅头酒,2013年10月13日又给其送了500箱。
每箱60元,其支付了10000元。
上述购买的假酒其销售了140箱。
证人潘某证明,其是牛栏山二锅头酒神木县府谷县经销商,府谷县牛栏山二锅头业务员徐某告诉其他在微信上联系到卖假牛栏山二锅头的,其就让徐某向那人调了假酒。
证人鲁某某证明,2013年9月底其以每箱17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了10箱45度杏花村老白汾酒、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了10箱53度杏花村汾酒,其给陈某某付了2900元。
后来其将购买的上述假酒全部销售了。
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案发后,府谷县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500箱,向徐某扣押了149箱,后将上述物品均移交到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府谷县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提取酒类流通随附单两份。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证明,被告人销售的牛栏山二锅头酒是假冒该厂“牛栏山”驰名商标专用权产品。
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杏花村老白汾酒及杏花村汾酒的价格。
牛栏山商标注册证、汾酒商标注册证、老白汾酒商标注册证及核准注册证明证实,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老白汾的续展注册有效其自201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汾酒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牛栏山二锅头的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杏花村老白汾酒及杏花村汾酒照片证明,被告人假冒该两种酒的商品。
证人裴某证明,其是其村里汾香酿酒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没有给陈某某贩卖过假酒。
证人陈某某证明,其经营腾飞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其未给陈某某出售过汾酒包装。
证人康某某证明,其是陈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于2013年曾雇佣岳某甲、岳某乙、贺某甲、贺某乙帮其制造过假酒。
证人杜某某证明,2013年秋季的一天,其给陈某某拉过食用酒精和纯净水。
证人岳某甲、岳某乙、贺某甲、贺某乙证明,2013年秋季的一天,贺某甲、岳某甲、岳某乙、贺某乙、康某某均在陈某某家里给陈某某装过酒。
证人杜某某证明,其是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兴盛印刷厂的职工,其没有给陈某某销售过白酒的瓶盖和包装。
文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0日,该县公安局在征得康星星同意后,在陈某某家里进行查看,未发现任何制作假酒的设备以及假酒成品。
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及销毁证明证明,府谷县工商局已于2014年3月15日销毁了本案中府谷县公安局向该局移交的假冒注册商标北京牛栏山白酒649箱。
府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雇佣白某某运输假牛栏山白酒,陈某某以48000元的价格出售,白海峰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案标准未立案。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其曾在酒厂工作过,知道制造酒的技术,就向杜龙龙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外包装,让陈兵兵食用酒精、纯净水和香料,又雇佣贺某甲、岳某甲、岳某乙、贺某乙,还有其妻康某某在其家里帮其配好酒向他人出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温州市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
因被告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其实际收取的12900元均为非法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获利16210元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所得为1100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且主动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到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的情节,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129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