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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海、张东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州刑初字第00242号
案件名称张同海、张东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同海,张东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同海,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继辉,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东风,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义海,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海、张东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同海及其辩护人冯继辉、被告人张东风及其辩护人谢义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张同海、张东风明知温州人王某(另案处理)生产假鞋,仍向王某汇款22万元,购买王某生产的假冒“奥康”“金利来”品牌的皮鞋,在淘宝网上销售。

其中张同海以单价110元向王某购买14万元约1200双假冒的“奥康”皮鞋,再以单价约178元在淘宝网上销售,现已销售约1000双,销售金额约178000元,获利约5万元。

张东风以单价130元向王某购买5万元约400双假冒的“金利来”皮鞋,再以单价约178元在淘宝网上销售,现已销售约200双,销售金额约为35000元;

以单价110元向王某购买3万元约300双假冒的“奥康”皮鞋,再以单价约148元在淘宝网上销售,现已销售约200双,销售金额约30000元,共计销售金额65000元,获利约1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同海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张东风退出非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阜阳市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收据、电子数据(光盘)、鉴定意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海、张东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同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东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同海、张东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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