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海潮。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蒋海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方某在其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下叶村西岸901号的鞋厂内,在未取得“大嘴猴”(PaulFrank)商标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大嘴猴”童鞋共计3680双用于销售,其中已销售1320双。
2013年9月13日,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方某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B区50栋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大嘴猴”商标的成品童鞋59箱合计2360双。
经鉴定,假冒物品价值人民币58880元。
案发当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方某接受调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案件调���终结报告,鉴定证明,“大嘴猴”注册商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账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方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六十元,由温岭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于温岭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童鞋59箱合计2360双,由温岭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