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喜东,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魏锦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郑汉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邱则有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明行和颜喜东、喜盈门公司和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邱则有公司系200710004680.4号“一种现浇钢筋仝构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3年4月,邱则有公司发现喜盈门公司(投资方)和正泰公司(施工方)在莆田喜盈门建材家具广场建设项目中,共同制造、使用了其上述专利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遂向法院起诉。
邱则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喜盈门公司和正泰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喜盈门公司和正泰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喜盈门公司和正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对邱则有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研判,并与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未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法院对邱则有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邱则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第22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号为200710004680.4,专利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用构件”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的专利号为200710004680.4,专利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用构件”的发明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邱则有公司对涉案专利自始不享有专利权,邱则有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
当然,如果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在以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邱则有公司有权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