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436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黎明(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永灿五金材料经营部业主),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黎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经核准注册了“一比多”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048035号。
“一比多”砂轮切割片是原告生产销售的著名商品,“一比多”商标为原告专用。
“一比多”凭借“一片顶多片”的过硬质量,一直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2216号鑫桥建材城A馆大量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购物费17元)。
被告王黎明辩称:原告代理人在公证时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的,并且现场已经知道是假冒产品,有条件可以与公证人员、被告进行三方封存,却到酒店进行鉴定、封存,不具有合理性,公证书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以及销售数量,所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从未销售涉案商品,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也不是被告出具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系中国台湾居民卓士豪独资设立的公司法人,注册资本美元81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
2003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48035号“一比多”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止。
2013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5月27日止。
被告王黎明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永灿五金经营部的业主,该店于2012年4月25日成立,资本金额为300,000元,行业类别为五金产品批发,经营范围为五金配件的批发兼零售。
2012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2年9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嘉与上述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建庭、公证人员张卫共同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2216号鑫桥建材城A馆1056,该地址系入口处标有“恒盛五金”字样的商店,王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为17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内容为“2012年9月17日”、“切割片一盒=17元”的收据一张,同时提供了名称为“恒盛五金王黎明”、地址为“金高路2216弄鑫桥建材城A馆1056号”的名片一张。
王嘉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一并交给公证员保管。
离开商店后,庄建庭和张卫对所购物品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封签,而后进行查看、拍照,将商店提供的材料进行复印。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
最后,庄建庭和张卫将所购商品进行签封。
2012年12月19日,上述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出具(2012)厦鹭证内字第10981号公证书。
2012年9月18日,原告对上述公证所购买的砂轮片产品进行了鉴定,通过对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的比对,认定上述商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涉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纸盒的底色为蓝色,正面中央部位有突出的“一比多”商标,纸盒顶部有较大的银色“一比多”商标。
外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
打开包装纸盒,内部有砂轮片一盒,砂轮片正面标有多个银灰色的“一比多”商标。
经比对,上述“一比多”商标与原告的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审理中,原告称其生产销售的同规格砂轮片的价格为每片2-2.5元,整盒25片装的商品价格在50元以上。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供了公证书所附的17元收据存根、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件以及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由原告提供的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2012)厦鹭证内字第10981号公证书、鉴定报告、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工商机读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砂轮商品上的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系砂轮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砂轮等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中央部位和顶部以及砂轮片正面多处均突出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一比多”标识,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了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涉案砂轮片的过程,被告亦认可公证书中的门店照片系其店铺照片,公证书中的名片、收据系其提供或出具,该些内容也与被告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符,购买的涉案砂轮片照片也记载在公证书中,故可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被告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及被告侵权的获利证据,故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额。
在原告未提供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系侵权商品的零售商,其经营众多品种的小五金商品,涉案砂轮片仅系其经营的一类商品,且涉案砂轮片的价格较为低廉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5元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侵权公证费2,000元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但原告系异地公证,且该公证处同期在上海地区进行了多个同类公证,故参考上海地区该类案件通常公证取证的费用情况,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在本院有其他同类案件诉讼的情况,故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前期调查取证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王黎明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