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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丽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762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丽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张艳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丽,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张艳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苏泊尔公司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苏泊尔公司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上注册了“苏泊尔”、“苏泊尔+SUPOR”中英文组合商标。

2012年5月,被告张艳丽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与苏泊尔公司的商品十分相似的侵权产品,该商品从商标的使用、企业字号的使用、外包装的使用上均与苏泊尔公司的商品十分近似。

其行为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降低了苏泊尔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张艳丽: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经字1556号公证书,证明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证影印件与原件一致,该注册商标证载明苏泊尔公司是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经字8383号公证书,证明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证影印件与原件一致,该注册商标证载明苏泊尔公司是第7081378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经字8382号公证书,证明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证影印件与原件一致,该注册商标证载明苏泊尔公司是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经字8384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文件的影印件与原件一致,该文件认定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经字8388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870579号注册商标证影印件与原件一致,该注册商标证载明苏泊尔公司是第870579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

第二组证据:河南省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经字第21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在张艳丽处购买智能电磁炉一个,该商品上使用了“苏泊尔电器”“SOPUR”等字样,所购商品被公证机关封存,当庭向法庭出示。

被告张艳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4月7日对苏泊尔公司的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4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2月14日对苏泊尔公司的第945270号“苏泊尔及图”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2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0月14日对苏泊尔公司的第7081378号“SUPOR”字母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0月14日对苏泊尔公司的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11类,包括烤箱、电炊具、烤面包器、电炉、高压锅、电压力锅、烤架、烤肉器具、厨房炉灶、酒精炉、汽油炉、电力煮咖啡机、电油炸锅、太阳灶、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烤面包机、煤油、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10日,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河南省郑州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9时40分,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彤、赵菁随同李新福来到郑州市航海路与豫英路交叉口向北约15米路东的一家门头标示为“六全德便利店”的店内,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管城区六全德生鲜便利店”、“张艳丽”等内容。

李新福以290元的价格购买电磁炉一只,外包装显示“SOPUR+苏泊尔”标识、“智能电磁炉”等字样,该店销售人员向李新福出具手写证明一张。

李新福在公证处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后,公证人员对该电磁炉进行了封存,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黄证经字第216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正面上部标注有“SOPUR+苏泊尔”字样,包装盒下部标注生产企业为“苏泊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所标注的生产厂家“苏泊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不同;

企业地址“广东中山东凤镇同乐工业园”与苏泊尔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22号苏泊尔大厦”不同。

另查明,1、郑州市管城区六全德生鲜便利店于2013年6月6日注册成立,业主张艳丽,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豫英路3号9号楼1-2层9号,注册资本1万元;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是第7081363号、第3327882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苏泊尔公司提交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经字第2160号公证书,证明张艳丽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书还载明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内挂有张艳丽的“管城区六全德生鲜便利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买过程中获得销售人员出具的手写证明一份。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苏泊尔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证进行对比,张艳丽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中英文组合“SOPUR+苏泊尔”,其中,中文汉字“苏泊尔”与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商标的“苏泊尔”文字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字母组合“SOPUR”与苏泊尔公司第7081378号商标“SUPOR”的字母元素相同,首尾字母相同,仅对中间部分字母顺序作了调整,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SOPUR+苏泊尔”与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汉字字母组合商标“SUPOR+苏泊尔”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与苏泊尔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地址均不同,不是苏泊尔公司的产品。

张艳丽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苏泊尔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且销售的产品与苏泊尔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侵害了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艳丽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苏泊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苏泊尔”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7081363号、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艳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艳丽负担10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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