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李裕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永文,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丽,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青田县,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号御龙外贸服装城*号楼*楼D169档。
被告:广州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邹慧玲。
委托代理人:朱思德,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昱颖,女,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燕丽、广州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文、被告御龙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德、刘昱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燕丽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15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陈燕丽到庭应诉。
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陈燕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使用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0257503号,是由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013年2月7日,原告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案外人罗仲芳使用,并经商标局核准许可备案。
2013年4月期间,原告发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御龙外贸服装城1号楼4楼D169档商铺存在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向广州市工局投诉举报。
广州市工商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第(201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陈燕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御龙实业公司系被告陈燕丽销售侵权商品场所的市场管理者。
原告认为,被告陈燕丽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御龙实业公司作为为被告陈燕丽经营活动提供便利的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第1025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被告陈燕丽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御龙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侵犯其商标权的铺位,根据铺位租赁合同及实际履行合同人都不是被告陈燕丽,而是案外人陈志文;
2,我公司并非涉案商铺所在市场御龙服装城(即御龙服装批发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者,只是涉案市场所在楼盘的业主。
我公司已于2006年8月9日将涉案楼盘租赁给广州市御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进行该楼盘的物业管理,广州市御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御龙服装城的市场开办方;
3,我公司没有构成任何侵权,对被告陈燕丽的销售情况不知情,也没有为被告陈燕丽的经营活动提供任何便利条件,原告诉称我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等。
被告御龙实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自有房产租赁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研究、开发新型建筑材料。
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码为第10257503号“”字母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帽;
围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2013年6月2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当事人陈燕丽(即本案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御龙外贸服装城1号楼4楼D169档从事销售经销女装裤的经营活动。
陈燕丽以每条26元价格购进货值33800元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裤子1300条,然后以均价每条29元的价格在上述地址进行销售。
至被查获时止,已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女装裤250条,共获销货款7250元,进销差价750元。
尚未售出的货值30450元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休闲裤1050条被该局依法扣押。
经核实,陈燕丽的非法经营额为37700元。
该局认为陈燕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女装裤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遂决定责令陈燕丽停止经营,并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休闲裤1050条,罚款30000元的处罚。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上述被扣押裤子上使用了“”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陈燕丽销售裤子上的“”标识与其权利商标“”相同。
原告同时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陈燕丽使用“”商标。
又查,2006年8月9日,被告御龙实业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御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御龙实业公司将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自编3栋房地产(建筑面积7029平方米)出租给广州市御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租赁合同已于同日由房管部门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根据被告御龙实业公司提交的《档口租赁合同》显示,案外人广州市御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案外人陈志文(为乙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档口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自编3栋御龙服装批发市场1号楼4层D169号档口(面积24.72平方米),用途为服装,租期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
甲方提供场地租赁和有关证明,协助乙方办理经营证照,负责制定《市场管理公约》、《违反市场管理公约处理办法》及其它相关管理制度等。
庭审中,被告御龙实业公司表示涉案商铺现仍由案外人陈志文经营,但不清楚陈志文有无转租给他人使用。
原告至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御龙实业公司为被告陈燕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仓储、隐匿、运输等便利条件,亦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御龙实业公司是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管理者。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不申请追加案外人陈志文作为本案被告,也不要求陈志文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原告许可案外人罗仲芳使用“”商标,使用期限为8年,自2013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许可使用费用为50万元。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3年9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但原告没有提交案外人罗仲芳已按照上述合同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凭证。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025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陈燕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告陈燕丽于2013年3月1日至4月25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御龙外贸服装城1号楼4楼D169档内销售有“”标识的裤子,该标识与涉案第10257503号“”商标相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2575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服装”属于同一种商品,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亦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故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陈燕丽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25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陈燕丽未能就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提供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御龙实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需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因原告至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御龙实业公司对被告陈燕丽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御龙实业公司是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管理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御龙实业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问题。
鉴于被告陈燕丽购入被控侵权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不会对原告正品造成严重的冲击和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被告陈燕丽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再考虑被告陈燕丽已被行政处罚30000元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陈燕丽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丽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享有第1025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陈燕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陈燕丽负担325元;
公告费416元,由被告陈燕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