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中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俊良,吉林市昌邑区永兴酒业批发部业主,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陶春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与被告董俊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董俊良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某诉称:原告中某某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华夏葡萄酒、金帝巧克力等诸多知名品牌,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其中,长城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某某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
原告中某某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原告中某某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经过中某某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系列葡萄酒自面市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被告董俊良是吉林市昌邑区永兴酒业批发部的业主,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长城酒”包装上突出使用与长城文字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商标,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9号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俊良停止侵权;
2.被告董俊良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3.被告董俊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俊良辩称: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涉嫌侵权的商品照片无法证明是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拍摄的。
该照片只能够体现商品本身外观,体现不出来拍摄该商品时的时间、地点与被告有关联性。
另外,没有摄像、照相证实该商品是出自被告处,仅凭一份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该涉嫌侵权商品是被告销售的。
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公证文书不会被采信。
关于收款收据,该收据上面写的是长城干红,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的长城卡本纳干红不属于同种商品。
原告的两份证据不能够一致,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2.被告不是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被告进货时向商家索要了《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流通随附单》是检验酒品来源的重要凭证,能够从中追根溯源。
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商品是合法经销的商品。
故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第3244772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原告中某某,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证据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
证明: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中某某,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权“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
证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3)吉江城证字第2450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中某某发现被告董俊良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永兴酒业批发部销售假冒原告中某某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葡萄酒,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原告中某某在该酒业批发部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将收据复印件附在公证书里,将购买的长城葡萄酒封存。
证据5.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中某某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并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中某某为了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公证费400元。
证据7.商品收据。
证明:原告中某某为了取证,支付了购买费50元。
被告董俊良对原告中某某出示的证据1~3均无异议;
对证据4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是本店出售的实物酒无法辨认,当时公证时是一名公证人员某甲的公证,实物酒的封存不是在酒行现场公证的,照片也是回去拍摄的。
公证程序不符合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
证据5~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律师费费用过高,根据律师收费办法,收费应当在2500元左右;
证据6对公证费费用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7消费收据公章是真实的,确实是被告出具过这样的票据,但是酒名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酒名不同,不属于同一种酒。
被告董俊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4)吉江城证补字第03号补正公证书。
证明:(2014)吉江城证字第24508号公证书已被补正。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蒋宏从被告经营场所内带出一瓶红酒及一份收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行为存在。
证据2.《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明原告中某某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按照该标准律师费应在2500元左右。
证据3.《酒类流通随附单》。
证明:被告进货来源合法,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原告中某某对被告董俊良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按照公证程序规则67条,原告已经向吉林市公证协会提出公证投诉,请求撤销被告提交的补正公证书,现公证投诉正在依法处理过程中,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150条,本案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的,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2)补正公证书虽然将“购买”更正为“带出”,但结合原告购买葡萄酒的公证委托和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的受理及被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印章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封存的葡萄酒,该证据保全行为是购买行为,被告所辩称的在原告代理人进入被告处就已经携带葡萄酒和收据只是被告的主观猜测,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连被告提交的补正公证书也未表明原告代理人进入被告处随身携带葡萄酒和收据,被告主观猜测在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其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公证书虽然补正,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事实的证据,故被告所谓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于民事案件在标准之外收费可以双方协商,不能证明原告收费过高;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涉案酒的合法来源,因被告已经当庭否认涉案的酒来源于被告,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酒来源于被告,前后自相矛盾,同时随附单中载明95八年长城的字样,说明被告进货时明知是长城葡萄酒,基于长城葡萄酒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酒类经销商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不能适用商标法的合法来源的抗辩。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证书,因已由公证机关作出补正,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核准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等酒类上注册了长城文字以及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3244772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中某某。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1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2013)吉江城证字第2450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载明:2013年8月21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员朱赫和公证人员某乙及中某某的授权代理人蒋宏来到位于吉林市青年路天江小区的永兴烟酒超市。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蒋宏购买了一瓶长城牌葡萄酒,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了收具一张。
经审查本次活动共购买取得长城牌葡萄酒一瓶,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的收具一张。
兹证明以上全部工作中购买取得物品经全体工作人员确认后保存于我处。
附件:1.购买物品照片;
2.该店出具的收据。
2014年5月4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了(2014)吉江城证补字第01号补正公证书,补正如下:㈠公证证词中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蒋宏购买了一瓶长城牌葡萄酒,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了收据一张。
经审查本次活动共购买取得长城牌葡萄酒一瓶,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了收据一张”,更正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蒋宏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14时40分从吉林市青年路天江小区的永兴烟酒超市带出长城牌葡萄酒一瓶,收据一张”。
㈡公证证词中的“兹证明以上全部工作中购买取得物品经全体工作人员确认后保存于我处”更正为“兹证明以上取得的物品经全体工作人员确认后保存于我处”。
㈢公证证词中的“附件:1.购买物品照片;
2.该店出具的收据”更正为“附件:1.物品照片;
2.收据照片”。
经公证封存的酒当庭拆封可见,该酒瓶正面商标上标有“卡本纳干红葡萄酒,8年窖藏”。
酒瓶正面商标上有“长城”文字标识及长城图案,有“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通过对比查看,该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2号文字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该瓶葡萄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9号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
(2013)吉江城证字第24508号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上显示:长城干红,50元,加盖的印章为“吉林市昌邑区永兴烟酒批发部发票专用章”。
原告中某某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长城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长城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作为被告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葡萄酒的证据,主张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证书由吉林市江城公证处自行补正。
经对补正前后公证内容对比查看,补正公证书的补正内容,在原告涉案酒取得方式和公证人员某丙等方面已经对原公证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
经补正后的公证书内容不能认定公证人员亲临涉案酒购买现场并对原告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同步现场监督,亦未证明涉案酒系经原告中某某在被告处购买取得。
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中某某明确表示拒绝通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授权代理人蒋宏到庭接受询问。
另外,原告中某某出示商品收据记载的“长城干红”与经公证封存的酒商标标注的“卡本纳干红葡萄酒,8年窖藏”存在文字内容明显差异。
故本院认为,原告中某某关于被告董俊良销售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