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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狮刑初字第736号
案件名称被告单位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某甲。

诉讼代表人蔡某乙,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系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厂长,住会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2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腾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蔡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腾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蔡某甲,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服饰,电脑绣花(不含商标织绣),营业期限自199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

被告人许某某系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厂长。

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与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蔡某丙(另案处理)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甲(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在明知“耐克”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组织工人在该公司内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

2012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扣押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2530套(每套标价人民币26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某某及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甲、丁某某、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钟某某、陈某、郭某某、金某某、赖某乙、王某某、肖某某、许某乙、蔡某丁、汪某某、吴某某、蔡某戊证言,同案人蔡某丙、蔡某甲供述,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命书,扣押清单,公证书,注册商标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证明,物证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石狮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578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且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许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的情况,可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石狮市创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二千五百三十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荣添审 判 员  洪坤超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斌斌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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