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春梅,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东莞市横沥杭华五金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庄远洋,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被告庄春梅之配偶。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春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冠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