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梁浩军,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志忠、陈清伟,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泉州市传阳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许礼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丽红,总经理。
原告梁浩军因与被告泉州市传阳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传阳公司)、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下称畅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浩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清伟,传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礼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畅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浩军主张,2011年11月14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玻璃(完美人生)”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9月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18274.X,该项专利权至今仍有效。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传阳公司未经允许公开销售侵犯原告该专利的侵权产品,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行为的产品;
二、被告在《泉州晚报》、《晋江经济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10元、调查费100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传阳公司辩称,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并未构成侵权。
所销售的涉案玻璃制品是向畅翔公司购买的,该公司明确告知其产品并不存在任何权属瑕疵或质量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申请追加畅翔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追加了畅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畅翔公司与传阳公司共同承担前述五项民事责任。
被告畅翔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告诉求的侵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涉案玻璃产品是2013年上半年销售给传阳公司的,仅少量与原告专利外观相近似,即使构成侵权,损害程度轻微;
且我国专利法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是损失填补原则,原告选择的是法定赔偿方法,其主张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法庭应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侵权规模、侵权形式等因素酌定赔偿额度,原告诉请明显超越该原则。
鉴于我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我公司将汲取教训,不再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或相近似的玻璃产品,同时,愿意赔偿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经营主体情况。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
证据4年费发票,证明原告专利权至今有效情况。
证据5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情况。
证据6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传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传阳公司也对其答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订货确认单、汇款凭证、产品提货清单,证明涉案产品系原告通过正规渠道向第三人购买,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传阳公司的证据也不持异议。
被告畅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浩军于2011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玻璃(完美人生)”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9月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18274.X,该项专利权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梁浩军发现被告传阳公司未经其允许公开销售侵犯原告该专利的侵权产品,遂于2013年12月27日向晋江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购买行为公证,委托陈清伟代为购买涉嫌侵权的玻璃制品。
2014年1月6日,公证员与陈清伟来到位于晋江市青阳曾井钢材市场的传阳玻璃大厦,陈清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持《传阳玻璃镜艺经营部订货单》提取了“完美人生”玻璃制品三块及“玉玲珑”玻璃制品三块,付清余款后取得了No.0018290《收款收据》一张,并对门面进行拍照。
2014年1月10日,晋江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晋证民字第35号公证书,梁浩军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10元。
另查明,被告传阳公司于2009年3月8日由个体工商户“晋江市青阳玻璃镜艺经营部”申请转制登记为“泉州市传阳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13年3月8日获准注册,经营玻璃工艺装饰镜批发及零售业务。
2012年12月18日,传阳公司向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订购一批玻璃制品,其中包括“粉红完美人生”180片,货值44205元。
诉讼中,畅翔公司确认该批玻璃制品是其于2013年上半年销售给传阳公司的。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无法具体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传阳公司和畅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的玻璃产品经实物比对,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特定主体美感等方面与原告梁浩军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案相近似,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予确定,故本案应适用前述定额赔偿的有关规定和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进行处理。
被告传阳公司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必承担本案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名誉权被侵犯的情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其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传阳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梁浩军专利号为ZL201130418274.X“玻璃(完美人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浩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杭州畅翔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