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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等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943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等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43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纪军,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人员,住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先雨,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人员,住济南市。

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王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辉,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钦玥,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颜决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济南分公司)、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苏泊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且被二审维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纪军、董先雨,被告三联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张钦玥,被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民、李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原告为“一种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20291188.4)。

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公告号为CN201640313U),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苏泊尔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的DJ12B-Y87C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再现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苏泊尔公司通过包括被告三联济南分公司在内的分布全国的销售终端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三联济南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DJ12B-Y87C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产品;

2、被告苏泊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DJ12B-Y87C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机头下盖外表面还包覆有一金属保护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

3、被告苏泊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被告苏泊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联济南分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销售来源,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已审查代理商的相关资质,即与代理商签定《代销合同书》,代理商已向其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不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苏泊尔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是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措施,不应当在本案中涉及,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应当采取��定赔偿,应参照九阳公司诉美的公司的案件进行赔偿。

四、部分案件有一种产品侵犯两项专利的情形,不应重复赔偿。

五、苏泊尔公司在答辩期内对原告专利权提出了宣告无效的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30日,原告九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291188.4。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29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八项权利要求:1、一种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包括机头和杯体,机头放置在杯体上,机头内置电机,机头包括机头上盖和机头下盖,其特征在于机头下盖外表面还包覆有一金属保护层。

2、���据权利要求1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与金属保护层之间设有密封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设置在金属保护层的顶部和/或底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与金属保护层为一体注塑成型。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保护层由不锈钢材料制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与金属保护层之间设有间隙。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外表面设有用于保证所述间隙均匀的凸起。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纵向筋、横向筋或者网状筋。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利权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加权利要求6、7、8。

2011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77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九阳公司不服第177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9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第177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13年7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35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不具有创造性依据不足,依法改判,最终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99号行政判决;

撤销专利复��委员会作出的第177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苏泊尔公司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被告据此申请中止诉讼。

2014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9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3年10月17日、21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职员到三联济南分公司电器商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告苏泊尔公司生产的10台不同型号的豆浆机(其中包括涉案的DJ12B-Y87C型豆浆机,检验日期13-05-31),取得加盖被告三联济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十张,涉案豆浆机对应的发票金额为799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豆浆机进行��封存,对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172、173号公证书。

被告三联济南分公司对上述十款产品系其销售无异议,并提供购进苏泊尔豆浆机的货物清单及增值税发票。

被告苏泊尔公司认可上述十款产品系其生产、结构均相同。

将公证书公证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查看,原告认为与其专利构成相同,被告三联济南分公司对于技术比对无异议,苏泊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原告九阳公司2010年-201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豆浆机销售额为404287.84万元,利润率为40.32%;

2011年豆浆机销售额为339347.04万元,利润率为40.30%。

2012年豆浆机销售额为277832.1万元,毛利率为39.63%。

《家电科技》杂志2012年第2期至2014年第2期,《家用电器》杂志2012年1月至2014年第2期刊登的同期国内主要品牌豆浆机产品市场占有状况。

原告九阳公司豆浆机产品的销量、销售额始终排名第一;

被告苏泊尔公司的销量、销售额一直排名第三,销量、销售额的市场份额随市场变化有一定波动。

根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报告显示,被告苏泊尔公司注册资本6.1亿元,总资产17.28亿元,2012年营业收入25.57亿元,营业利润2.25亿元。

根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2013半年度报告显示,被告苏泊尔公司总资产14.76亿元,2013年上半年营业收入14.96亿元,净利润1.51亿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第17760号、229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3)高行终字第350号行政判决书、公证书及封存产品、三联济南分公司的货物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原告年度审计报告、被告年度审计报告、《家电科技》和《家用电器》杂志、被告苏泊尔公司网站网页等证据及��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关于被告苏泊尔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的问题,原告提供其称是购买侵权产品时获得的苏泊尔产品宣传册一份,三联济南分公司表示不清楚,苏泊尔公司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篇专利文献。

文献1,韩国专利文献(名称为“家用豆浆豆腐机的电机紧固力加强装置”、授权号20-0336989)及中文翻译、翻译机构的资质证明;

文献2,我国授权的“一种谷物研磨机”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专利号为ZL200920106301.7);

文献3,美国专利文献(专利号为US20090130275A1)及中文翻译;

文献4,日本专利文献(专利号为JP4327168B2)及中文翻译;

文献5,我国授权的“复合壳体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专利号为ZL200820186282.9);

文献6,我国授��的“液体加热容器”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专利号为ZL200680000866.6)。

经庭审质证,原告九阳公司、被告三联家电济南分公司对上述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韩国专利的韩文翻译不具有权威性,该翻译机构虽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证,但没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证,而且即使依照该翻译,上述专利文献也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涉及豆浆机机头下盖与金属保护层之间间隙构造的技术方案,而上述6篇专利文献中除文献6外,与诉争的技术方案均非同一领域的技术方案;

文献6涉及的复合壳体豆浆机,反映的是豆浆机杯体的技术特征,亦与诉争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故上述6篇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不足。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苏泊尔公司提交本院审理的(2012)济民三初字第439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一案的民事判决及该案的二审判决、《家用电器》、《家电科技》杂志、九阳公司2012年度报告、苏泊尔公司关于内、外销比例的会计师报告、被告苏泊尔公司及案外人的3C认证网络资料。

原告及三联家电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获利数额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证据目的,将在本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公司为涉案“一种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350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第229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认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7-8的基础上有效。

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权利基础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加权利要求6、7、8,因此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苏泊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的技术特征,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头下盖与金属保护层之间有间隙,机头下盖外表面沿圆周方向设有用于保证间隙均匀的凸起,凸起为纵向筋。

因此,被告苏泊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6、7的技术特征的抗辩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6、7、8项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苏泊尔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豆浆机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九阳公司要求被告苏泊尔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

本院认为,上述要求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停止侵权判决主项的具体措施,故本院在停止侵权判决主项中不具体涉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被告苏泊尔公司认为该案应参照原告与美的公司的相应诉讼的赔偿额,按相应比例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美的公司与被告苏泊尔公司,完全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其生产、销售不具有直接的对应的量化比对关系,产品类型、产品数量比例也不具有直接的对应的量化比对关系,两者的品牌力、知名度均不一样,在不同消费群体中商誉也不一样,被告所提的市场份额仅是两份杂志的一种简单的数字排列,而且该数字随时间呈波动样态,仅能粗略反映两者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量的大致情况。

被告所提的3C认证、内外销比例等问题均无法与侵权规模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因难以确定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及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三联家电济南分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原告九阳公司、被告苏泊尔公司对其通过合法来源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一种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91188.4)的DJ12B-Y87C型苏泊尔豆浆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一种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91188.4)的DJ12B-Y87C型苏泊尔豆浆机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

四、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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