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至同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吴志权(已判刑)经营的杭州桐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杭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风车生粉、太太乐鸡精、西湖味精等产品的情况下,受雇在本区路林市场等地帮助该公司的经销商张明销售上述产品,销售数额至少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至2014年1月25日,后于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鉴定书,同案犯吴志权、李寅、黎人铭、张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