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
2012年12月28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楚某某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湾小区3、4、7、15、16号车库内,查获其私自购进并准备对外出售的假冒“阿迪达斯”牌各种型号运动鞋8669双,假冒“耐克”牌各种型号运动鞋2552双。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货值人民币241616元。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阿迪达斯及耐克商标注册证,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相关材料,货物销售记录,订货单,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4)310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总价值241616元的商品准备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售出,属于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犯罪,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楚某某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保护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从楚某某处扣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