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煊,男。
2014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树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煊及其辩护人张树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煊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授权,于2013年6月开始接受客户的订单,在佛山市禅城区X厂房内,聘请工人为其将从辽宁省辽阳购回的假冒品牌袜胚、标识进行再包装,以长袜每打40元、短袜每打20元的价格接受客户的订单,生产假冒品牌袜子。
其中,为客户“恒健”(另案处理)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三个品牌的袜子共2200打(12对/打),得款人民币44000元;
为客户“滕小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李宁、卡帕、特步等品牌的袜子共2258打(其中长袜600打),价值人民币57160元。
该批假冒品牌袜子及相应商标标签现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4年2月19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陈伟煊。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中,对被告人生产假冒“卡帕”品牌的短袜360对即30打(价值人民币600元),未进行产品是否假冒注册商标的鉴定,亦未提供相关注册商标证予以比对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伟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商标注册证,注册证明,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授权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客户订单,厂房租赁合同及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陈伟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煊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05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伟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伟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伟煊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2228打及标签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惠燕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