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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 林景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484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 林景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林景秀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林,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静娴,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景秀,系福州市仓山区林景秀玩具店业主,经营地址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景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段静娴,被告林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2010年4月14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枪(火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

原告与上述两家公司同时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协议书》,三方约定将包括全部专利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授权原告全权处理。

原告后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遂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ZL201030140985.0“玩具枪(火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91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景秀辩称:被告长期未在店铺内经营,故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是否为其店里售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设计功能也不同,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有异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文本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共有专利权人的事实。

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的事实。

4.知识产权协议,证明原告于另两家专利共有权人签订协议,三方约定将全部共有专利权授权给原告全权处理,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5.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

7.调档费发票;

8.代理费发票;

9.差旅费发票;

证据6-9证明原告为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林景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4系原告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告对此已经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5系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其形式、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9原告均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枪(火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5.0。

在该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原告曾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丙方(即原告奥飞公司)全权代理,并约定丙方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娜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孙利娜到福州市解放大桥中洲岛旅游商品批发市场大厅109号标有“林景秀玩具批发商行”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玩具四件,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标有“锦秀玩具批发商行”字样的收据一张交给孙利娜。

其后,公证人员将购得的产品与收据带回公证处。

2013年12月30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前述产品、收据进行了拍照,予以封存。

2014年1月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做出(2014)厦鹭证内字第00178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证明。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现场检验,被控侵权产品被封装于纸箱内,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

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为动漫人物使用的塑制短剑,由嵌套有剑体的枪身、枪柄两部分组成。

枪柄与枪身连为一体,枪柄无法弯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讼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的记载,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视图进行比对,二者有如下区别设计特征:1.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仅体现有枪身、枪柄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在枪身内嵌套有塑制短剑的剑体;

2.涉案专利系将枪柄设计为可通过枪身后部的按钮进行调节活动部件,在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中,均体为枪柄弯折成与枪身呈略大于90°角的轮廓,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枪柄部分与枪身固定连接为一体,呈180°角,并无法弯折。

以上区别设计特征足以使两个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有实质性差异,二者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状态下,枪身与枪柄部分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中体现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故而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及4.2.1条的规定,就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设计要点设计六个面的,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六面正投影图的视图名称,是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

此外,申请人可以提交参考图,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

依照上述规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使用状态图”实系使用状态参考图,用于表明专利产品的变化状态或者使用方法,并非用于表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体现主要设计特征的主视图及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为准。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有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030140985.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并根据其余专利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但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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