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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俊昇灯饰电器厂、万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2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俊昇灯饰电器厂、万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俊昇灯饰电器厂,万锋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23号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熊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子荣,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俊昇灯饰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

代表人:万锋,该厂总经理。

被告:万锋,男,1987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系中山市俊昇灯饰电器厂总经理,住湖北省建始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科顺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俊昇灯饰电器厂(下称俊昇厂)、万锋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547251.3)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子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10547251.3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俊昇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称快速维权中心)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但经快速维权中心调解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俊昇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本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俊昇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俊昇厂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3.3万元;

四、被告万锋对前述的53.3万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本专利证书;

二、专利授权公告;

三、年费收据。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是本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四、快速维权中心(2013)中维调字第297号《立案调解通知书》;

五、(2013)中维调字第297号勘验笔录;

六、(2013)中维调字第297号勘验登记清单;

七、(2013)中维调字第297号抽样取证清单;

八、(2013)中维调字第297号《调解终结通知书》;

九、(2013)中维调字第297号案件撤销通知书。

上述六份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本专利的行为。

十、(2013)粤中石岐第17582号公证书(下称第1758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俊昇厂在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十一、原告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

十二、原告调查取证费。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十三、(2013)月中菊城第7048号公证书(下称70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俊昇厂销售5050灯带即为快速维权中心查扣的XMH-220V-001的产品。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索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快速维权中心(2013)中维调字第297号案的卷宗材料及查扣的灯带产品。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

对证据十、十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两份公证书均无公证记录;

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010547251.3、名称为“柔性LED贴片灯带”的发明专利权,权利人系原告,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最新一期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10日。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黄钧燕及公证人员郑焕明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子荣一同来到横栏镇三沙村古神公路横栏段江中高速大桥旁的一幢墙面挂有“创盈楼”招牌建筑物,田子荣进入该建筑物内购买灯带两箱,取得收据、销售单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运至该公证处保存,并进行拆箱、拍照、封存,公证员对前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

同年12月20日,该公证处依法出具了第7048号公证书。

其中,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有“中山市俊昇灯饰电器厂财务专用章”。

所附销售单中,载明的商品名称为“220V-5050-60P八宽黄板白光”,单价11.5元/米,数量100米,金额1150元的产品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以俊昇厂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向快速维权中心投诉。

快速维权中心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到俊昇厂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获该厂处被控侵权的“XMH-220-001”灯带现有库存量3000米,并查扣了2米。

被告在勘验笔录中确认该款被控侵权产品从2013年3月开始生产,共生产了10万米,成本价为4.5元/米,售价为5元/米,销售了10万米,销售额为50万元,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专用生产模具。

同年12月20日,快速维权中心因调解未果,出具了《调解终结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

据本专利证书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上述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本院当庭出示了快速维权中心查扣的“XMH-220-001”型号灯带。

经庭审勘验,灯带电路板上印有“星明浩科技”及“220V、5050、60D/M”等字样,被告认可系俊昇厂生产、销售。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

2、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

3、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

4、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5、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

6、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

7、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

8、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9、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10、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11、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覆层和芯线是一体结构,而本专利的包覆层和芯线是两层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此,原告提出,经过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可以分离出包覆层和芯线两个独立的组成部分。

原告当庭提交了第7048号公证书中“220V-5050-60P八宽黄板白光”的灯带。

经庭审勘验,灯带电路板上载有“星明浩科技”字样,且该实物包装内有使用说明书,载有“星明浩高压贴片灯带”、“AC220V-SMD5050”、“AC220V-SMD3528”字样。

原告认为该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快诉维权中心取样的“XMH-220-001”型号灯带技术特征一致,且系同一款产品,与本专利的比对意见亦与“XMH-220-001”型号灯带和本专利的比对意见相同,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

被告也认可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一致,但不认为是同一款产品,与本专利的比对意见仍坚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邓德惠及公证人员宋阳,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子荣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网页,输入“中山市俊昇灯饰电器厂”的相关网页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并刻录光盘,公证员进行了全程监督。

同年12月9日,该公证处依法出具了第17582号公证书。

经当庭播放该公证书所附的光盘,第10分34秒显示俊昇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店,销售有一款“LED贴片灯带七彩高压5050高亮防水SMD暗槽灯条客厅吊灯光带220V”产品,LED颗数为60,价格15—19元/米,成交量为170米;

第14分5秒显示该网店销售有一款“LED贴片灯带5050-60珠超高亮灯带灯条LED灯条灯带220V软灯条”的产品,价格13.5—16.5元/米,成交量为0。

庭审中,俊昇厂确认前述网店是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办的,对该网店显示上述信息表示确认。

又查:就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按照被告的获利来判赔,认为快速维权中心查扣的“XMH-220V-001”号灯带,与第7048号公证书中“220V-5050-60P八宽黄板白光”的灯带、第17582号公证书中“LED贴片灯带七彩高压5050高亮防水SMD暗槽灯条客厅吊灯光带220V”、第17582号公证书中“LED贴片灯带5050-60珠超高亮灯带灯条LED灯条灯带220V软灯条”,四款产品均系与5050灯带使用同一技术方案的同一款产品。

在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中,被告陈述“XMH-220V-001”号灯带销售了10万米、库存3000米,成本价为4.5元/米。

被告网店显示5050的销售价格为15—19元/米、13.5—16.5元/米。

原告公证购买5050的价格为11.5元/米。

如按照原告公证取证的售价与被告陈述的成本价计算,被告的获利至少为70万元,但原告称其只主张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

再查:为证明其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发票,仅提供了其与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该所委派田子荣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若一审判决被告侵权,则原告支付该所律师费3万元,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2、对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了第7048号公证书所附的金额1150元的销售单据。

3、对于支出的公证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了12月4日缴纳的第17582号公证书公证费700元的单据。

其余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还查:被告俊昇厂系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注册资本1万元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快速维权中心取样的“XMH-220-001”型号灯带,其电路板上印有“星明浩科技”及“220V、5050、60D/M”字样;

第7048号公证书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其型号为“220V-5050-60P八宽黄板白光”。

对比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及型号均包含有“星明浩”、“220V”、“5050”、“60”等系数,故本院认定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XMH-220-001”型号灯带、“220V-5050-60P八宽黄板白光”型号灯带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下列技术特征:A、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

B、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

C、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

D、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E、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

F、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

G、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

H、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I、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及电路板之外;

J、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K、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被告所述的区别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仅一个塑料包覆层的一体结构,不存在芯线和包覆在芯线之外的包覆层的两层结构。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勘验比对,已清楚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包覆层在物理上能够被自然分解为独立的芯线和包覆在芯线外的包覆层两层结构。

故被告所述的不存在芯线这一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结合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的事实,可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了侵害本专利的产品用于销售,故被告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

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一、从销售数量上,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XMH-220-001”型号灯带的生产销售量为10万米,该数量亦是被告在快速维权中心笔录中认可的数量;

二、从销售价格看,原告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XMH-220-001”型号灯带的参考销售单价是本案的两份公证书反映的价格。

其中,第704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公证购买“220V-5050-60P八宽黄板白光”型号灯带的价格为11.5元/米。

第17582号公证书显示,“LED贴片灯带七彩高压5050高亮防水SMD暗槽灯条客厅吊灯光带220V”产品,LED颗数为60,价格15—19元/米;

“LED贴片灯带5050-60珠超高亮灯带灯条LED灯条灯带220V软灯条”,价格13.5—16.5元/米。

上述三款产品的名称、型号均包含有“220V”、“5050”、“60P”、“LED贴片灯带”等系数,又同为被告生产的柔性贴片灯带产品,故本院认定该三款产品与被控侵权的“XMH-220-001”型号灯带产品,所属型号相同,技术方案相同,相关售价可以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参考因素。

三、从成本价看,被告在快速维权中心笔录中陈述“XMH-220-001”型号灯带的成本价为4.5元/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XMH-220-001”型号灯带的成本价4.5元/米,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生产量10万米均无异议。

双方存在异议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原告认为被告在快速维权中心笔录中陈述的5元/米的单价过低,同时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分别进行了实物公证购买及网页证据保全。

第7048号公证书显示售价为11.5元/米,第17582号公证书显示售价为15—19元/米,成交量为170米;

另一型号售价为13.5—16.5元/米。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获利至少为(11.5元/米-4.5元/米)*10万米=70万元。

被告虽认可原告公证取证的上述销售价格,但其主张公证取证的三款产品与原告指控的“XMH-220-001”型号灯带并非相同产品,在销售价格上没有可比性,故主张其获利应完全按照其在快速维权中心的笔录中陈述的(5元/米-4.5元/米)*10万米=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四款产品中,均包括有“220V”、“5050”、“60”等系数,故本院认定该四款产品的技术方案一致。

由于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获利至少为(11.5元/米-4.5元/米)*10万米=70万元,即以公证购买时的售价11.5元/米作为本案据以计算判赔的参考销售价,而被告不予认可。

对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公证购买的“220V-5050-60P八宽黄板白光”的灯带,其电路板上载有“星明浩科技”字样,且该实物包装内的使用说明书载有“星明浩高压贴片灯带”、“AC220V-SMD5050”、“AC220V-SMD3528”字样,与被控侵权的“XMH-220-001”,在参数上,均包含有220V、5050;

在品牌上,均为“星明浩”或“XMH”;

从两款实物的外观、质量、手感上,二者相差无几。

故该两款产品明显排除了同一型号的灯带产品可能存在“裸板”、“滴胶”等因工序、质量不同而导致的价格上的差异。

同时,参考被告在网店上销售相同型号产品的销售价,原告以11.5元/米作为销售价格的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而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为5元/米,明显与同型号产品的市场销售价相差甚远,且在原告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市场销售价时,被告并未就其主张较低的5元/米的销售价进行进一步的举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自认的成本价4.5元/米,是基于自认的售价为5元/米的基础上所作的陈述,在已否认售价为5元/米的情况下,而选择性地采纳其成本价的陈述欠缺合理性,因此,本院不采纳4.5元/米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价来计算其利润。

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的成立时间较短,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关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支付的票据,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确实依约履行了代理行为,结合相关的收费标准及原告批量维权的行为,以及原告支出的700元公证费及115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为维权的合理开支为118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故若被告俊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万锋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俊昇灯饰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10547251.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俊昇灯饰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三、被告中山市俊昇灯饰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850元;

四、被告万锋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市俊昇灯饰电器厂、万锋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

被告中山市俊昇灯饰电器厂负担9840元,被告万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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