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寅、吴庆有,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亿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亿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