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58号原告: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中段中山花园小区门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803398512。
法定代表人:樊军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亚,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康氏烩面馆,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五一路街道一矿路南段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03MA44UG7GOJ。
经营者:康书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博,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鞠氏餐饮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康氏烩面馆(以下简称康氏烩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鞠氏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亚,被告康氏烩面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博、祁晓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氏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犯鞠氏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瘸子烩面”的行为并销毁侵权招牌(包含但不限于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2.消除影响,在互联网等相关媒体上向鞠氏餐饮公司赔礼道歉;
3.赔偿鞠氏餐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4.诉讼费由康氏烩面馆承担。
事实和理由:鞠氏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日用百货等业务的民营企业。
2013年,鞠氏餐饮公司申请对“瘸子烩面”商标注册,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颁发了第10085915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鞠氏餐饮公司享有“瘸子烩面”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随后,鞠氏餐饮公司开办了数家直营“瘸子烩面”餐馆。
因餐馆质优价廉,配方独特,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瘸子烩面”这一商标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康氏烩面馆在没有得到鞠氏餐饮公司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瘸子烩面”商标,制作户外招牌,招揽顾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鞠氏餐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鞠氏餐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鞠氏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氏烩面馆辩称,一、康氏烩面馆是经“孙晓利瘸子烩面”授权使用的商标,“孙晓利瘸子烩面”有注册商标,所以康氏烩面馆并不侵犯鞠氏餐饮公司的商标权。
二、康氏烩面馆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为了减少纠纷,已对餐馆的标识作出了更改,即使本案康氏烩面馆构成侵权,侵权行为也已经终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2052440号“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审计;
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取得第22052519号“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寄宿处;
咖啡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养老院;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流动饮食供应;
备办宴席。
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第10085915号“赵瑞民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预定临时住宿;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
茶馆。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3.2020年10月17日,鞠氏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位于平顶山卫东区的康氏烩面馆,在案外人车阵洲和汪静波的见证下,对饭店门头和店内营业执照进行了现场拍照。
鞠氏餐饮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康氏烩面馆门头为:“瘸子烩面家常菜馆”八个汉字,其中“瘸子烩面”使用白色字体,字体较大,“家常菜馆”使用红黄相间字体,字体较小。
2021年2月23日,鞠氏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对康氏烩面馆门头进行拍照取证,照片显示康氏烩面馆门头并未更换。
4.2016年10月21日,案外人孙小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874084号“孙晓利瘸子烩面”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5.平顶山市卫东区康氏烩面馆于2018年1月26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9年10月,孙小丽授权康书亭使用“孙晓利瘸子烩面”商标。
鞠氏餐饮公司在本案提起诉讼后,康氏烩面馆将其门头更换为:门头左方有一由绿色碗和红色辣椒组成的图形,图形下方有“晓利烩面”字样,字号较小;
门头中间为“瘸子烩面”字样,字号较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氏烩面馆是否对鞠氏餐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鞠氏餐饮公司诉求的相关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康氏烩面馆是否对鞠氏餐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鞠氏餐饮公司系第22052440号、第22052519号“瘸子烩面”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
本案中,首先,康氏烩面馆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服务;
其次,康氏烩面馆在其门头中突出使用“瘸子烩面”文字标识,与鞠氏餐饮公司第22052440号、第22052519号“瘸子烩面”注册商标相同。
康氏烩面馆抗辩其是经“孙晓利瘸子烩面”授权,并且在康氏烩面馆起诉后已更换门头,通过对康氏烩面馆更换后的门头与“孙晓利瘸子烩面”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康氏烩面馆门头显示为“晓利烩面”,而不是“孙晓利瘸子烩面”,文字及图形与“孙晓利瘸子烩面”注册商标均不一致,且位置靠左、字体较小不显著,其在门头中间主要位置突出使用了“瘸子烩面”四个汉字,因此,虽然康氏烩面馆经孙小丽授权许可,但因未规范使用经授权的“孙晓利瘸子烩面”商标而突出显著使用“瘸子烩面”的行为,侵犯了鞠氏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康氏烩面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鞠氏餐饮公司请求康氏烩面馆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鞠氏餐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康氏烩面馆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康氏烩面馆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经综合考虑鞠氏餐饮公司专用商标在本地区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康氏烩面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店面规模及所处地理位置、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及鞠氏餐饮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赔偿数额,酌情确定康氏烩面馆赔偿鞠氏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关于鞠氏餐饮公司主张的要求康氏烩面馆消除影响,在互联网等相关媒体上向鞠氏餐饮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并不包括赔礼道歉方式;
关于消除影响,本案侵权人康氏烩面馆是因未规范使用“孙晓利瘸子烩面”商标而导致对“瘸子烩面”注册商标的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拆除门头的“瘸子烩面”字样,所达到的法律后果与消除影响基本一致。
故,鞠氏餐饮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卫东区康氏烩面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门头的“瘸子烩面”字样,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第22052440号、第22052519号“瘸子烩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平顶山市卫东区康氏烩面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三、驳回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平顶山市卫东区康氏烩面馆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王光辉审 判 员 尚少辉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欣裕书 记 员 海文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管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