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邵××在河北省保定市××县工程机械市场购买一辆假冒“龙工”牌855B型二手装载机(编号:810-855002036WLLBG)。
同年12月6日邵××明知该装载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在宝坻区南三路(原××××院内)以14万元的价格将该装载机出售给高一×。
经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核实,该装载机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邵××赔偿了高一×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装载机等物证,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查处涉嫌假冒龙工产品的函》、龙工牌装载机合格证复印件、二手装载机买卖协议、调解书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高一×的陈述笔录,证人高二×、杜××、刘××、王××等人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龙工”牌855B型装载机(编号:810-855002036WLLBG)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贩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法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