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知初字第59号原告粘文学,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经理,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宁安东京城全兴木制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工程公司院内。
代表人郑万峰。
被告郑万峰,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宁安东京城全兴木制品厂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粘文学与被告宁安东京城全兴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全兴木制品厂)、被告郑万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全兴木制品厂、被告郑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粘文学诉称:粘文学于2008年7月15日申请,2009年5月20日获得ZL200820072155.6“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2年粘文学发现全兴木制品厂、郑万峰未经粘文学许可,其使用的木材单板烘干机形状、组成部分及结构形式与粘文学专利技术基本一致。
全兴木制品厂、郑万峰使用的木材单板烘干机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覆盖了粘文学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1.被告全兴木制品厂、被告郑万峰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粘文学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全兴木制品厂、被告郑万峰赔偿原告粘文学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全兴木制品厂、被告郑万峰支付原告粘文学为调查取证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全兴木制品厂、被告郑万峰负担。
被告全兴木制品厂、被告郑万峰没有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粘文学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收据。
拟证明:粘文学享有涉案专利权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在保护期内。
证据2.(2012)吉敦证字1247号公证书、录像光盘及截图照片。
拟证明:全兴木制品厂、郑万峰使用的涉案木材单板烘干机产品侵犯了粘文学的专利权。
证据3.公证费票据。
拟证明:粘文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费用。
证据4.木材单板烘干机销售发票3张。
拟证明:粘文学专利产品的价值。
证据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企业基本信息。
拟证明:全兴木制品厂、郑万峰的诉讼主体资格。
全兴木制品厂、郑万峰没有举示证据,亦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粘文学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粘文学于2008年7月15日申请,2009年5月20日获得ZL200820072155.6“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包括有烘干箱和在烘干箱上设置的进风管和排潮气管,其特征在于在烘干箱内设置平面状热板,在热板上方并列排列多个辊筒,辊筒轴上固定有链轮,链轮啮合在烘干箱内侧边部设置的导轨上的传动链条上,辊筒轴的两边设置防止辊筒左右移动的辊筒轴承挡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辊筒为表面设有梳齿线的麻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烘干箱侧板为透明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热板为蒸汽加热板、电加热板或导热油加热板。
2013年9月5日,粘文学交纳专利年费1260元。
《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2011年1月20日,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售给和龙森联木业有限公司“木材单板烘干机��设备3台,金额分别为:85,470.09元2台、64,957.26元1台。
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4月4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企业基本信息》记载:企业名称:全兴木制品厂,注册号:231084100011606,负责人:郑万峰,企业类型:非公司私营企业,企业状态:在业,企业住址:牡丹江市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工程工,成立日期:2006年9月19日,核准日期:2012年5月4日。
2012年12月11日,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出具(2012)吉敦证字第124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粘文学于2012年12月10日来到公证处,称全兴木制品厂购买使用的“木材单板烘干机”设备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特申请对该厂部分生产区域内的生产设备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徐叔聪、李红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柏宝纯、摄像人员高峰于2012年12月11日来到全兴木制品厂所在地点——东京城林业局工程公司院内,摄像人使用华硕数码可录像的专业数码录音笔V7系列型号产品对该厂部分生产区域及其生产设备即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称“木材单板烘干机”进行了隐蔽拍摄。
公证员制作《现场记录》一式一份共壹页,并将现场取得摄像资料转制光盘两张。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柏宝纯、高峰的签名均属实;
光盘内容系摄像人员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2年12月11日,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收取粘文学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播放了经公证在全兴木制品厂现场摄像资料转制的光盘,全兴木制品厂使用的“木材单板烘干机”产品,包括烘干箱和在烘干箱上设置的进风管和排潮气管,在烘干箱内设置平面状热板,在热板上方并列排列多个辊筒,辊筒轴固定有链轮,链轮啮合在烘干箱内侧边部设置的导轨���的传动链条上,辊筒轴的两边设置防止辊筒左右移动的辊筒轴承挡座。
辊筒为表面设有梳齿线的麻辊,烘干箱侧板为透明体,热板为蒸汽加热板。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粘文学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粘文学的ZL200820072155.6“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全兴木制品厂、郑万峰是否侵犯了粘文学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出具(2012)吉敦证字第1247号公证书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全兴木制品厂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木材单板烘干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木材单板烘干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对��其包括烘干箱和在烘干箱上设置的进风管和排潮气管,在烘干箱内设置平面状热板,在热板上方并列排列多个辊筒,辊筒轴固定有链轮,链轮啮合在烘干箱内侧边部设置的导轨上的传动链条上,辊筒轴的两边设置防止辊筒左右移动的辊筒轴承挡座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其辊筒为表面设有梳齿线的麻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
其烘干箱侧板为透明体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
其热板为蒸汽加热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相同。
全兴木制品厂使用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木材单板烘干机”全部包含了涉案ZL200820072155.6“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全兴木制品厂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粘文学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粘文学的专利,侵害了粘文学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粘文学请求全兴木制品厂停止侵权行为合法,予以支持。
全兴木制品厂未经专利权人粘文学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粘文学的专利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粘文学的损失和全兴木制品厂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全兴木制品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的时间、获得的利润等情节,考虑粘文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全兴木制品厂赔偿粘文学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规定:“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本案,郑万峰是非公司私营企业全兴木制品厂登记注册的负责人、投资人,依法应当与全兴木制品厂共同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并对全兴木制品厂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粘文学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东京城全兴木制品厂、被告郑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粘文学涉案ZL200820072155.6“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安东京城全兴木制品厂、被告郑万峰赔偿原告粘文学经济损失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安东京城全兴木制品厂、被告郑万峰共同负担550元,原告粘文学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