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到电白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生与广州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电白县水东镇汇景商业街52号铺经营特步品牌专卖。
2010年9月19日、9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生先后两次到广州市站西路精都大厦2015服装批发档购进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假冒特步服装回其特步专卖店进行销售。
2010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在黄某生经营的特步专卖店现场查获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男装风衣(FM010943)1050件、单裤(FM170230)300件、女裤(FM082120)250件、男装风衣(FM300147)500件。
2014年4月21日,经电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涉案假冒特步品牌服装总值人民币27425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生到电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生在电白县水东镇海滨三路广东发展银行取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黄某生投案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扣押物签认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步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银行转账凭条和客户回单、被害人李某华报案笔录、证人林某倩(被告人之妻)及证人林某华、吴某雯、邓某莲、黄某珠(均为售货员)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生的原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到人民币27425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本案被告人黄某生已销售的假冒特步品牌的服装数量和销售金额没有证据证实,现根据扣押未销售的假冒特步服装2100件,货值人民币274250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生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生于2011年1月19日到电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生在投案被监视居住期间经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传唤不到案,黄某生于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的场所(电白县水东镇海滨三路广东发展银行)也没离开指定的居所,故黄某生在监视居住期间被逮捕归案不影响其投案自首的成立。
根据被告人黄某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法给予黄某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黄某生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特步男装风衣(FM010943)1050件、单裤(FM170230)300件、女裤(FM082120)250件、男装风衣(FM300147)500件(均没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