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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斯月与华江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16471号
案件名称谭斯月与华江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斯月,华江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471号原告谭斯月,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江义,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贝洁,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斯月与被告华江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谭斯月诉称:我于2012年8月16日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尚丹尼”商标,经核准于2014年1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358870,核准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美容院,理发店,保健,化妆师”等服务上。

现华江义经营的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未经我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尚丹尼”商标,并在网络上进行宣传,侵犯了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江义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尚丹尼”商标并销毁带有”尚丹尼”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停止使用”尚丹尼”进行网络宣传;

判令华江义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经查:谭斯月于2012年8月16日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尚丹尼”文字商标,经核准于2014年1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358870,核准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美容院,理发店,保健,化妆师”等。

2008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批准,华江义投资设立了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性质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建华南路15号丽舍公寓1层底商108室,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美发。

2011年至2013年期间,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陆续设立了三家分支机构,分别为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朝阳建外店、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朝阳三里屯店及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东城王府井分店,均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均为理发。

目前,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均正常营业,在各店面门头、背景墙、广告牌等处使用”尚丹尼”或者”尚·丹尼”字样,并且在大众点评网、我爱打折网等网站的宣传中亦使用了上述字样。

现谭斯月认为华江义投资设立的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及分支机构使用”尚丹尼”标识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络进行宣传,侵犯了谭斯月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江义认为其投资设立的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属于独立的诉讼主体,谭斯月向华江义主张侵权责任属于主体错误。

经询,谭斯月表示本案中坚持要求华江义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华江义投资设立的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属于独立的诉讼主体。

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朝阳建外店、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朝阳三里屯店及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东城王府井分店均系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应当由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依法承担责任。

现谭斯月在本案中主张的涉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系北京尚丹尼美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所实施,其向华江义主张侵权责任属于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斯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谭斯月。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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