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吕伟彬,广东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峰,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鲤城区益佰食杂店业主。
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代表人陈文荣。
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美特家公司)与被告郑海峰、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下称康美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特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郑海峰、康美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特家公司诉称,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王建霞于2012年4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调料盒(心形美特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属类别07-06,授权公告日:2012年8月8日,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113714.5。
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王建霞与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许可给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独占生产制造销售。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康美塑料厂生产的“多尔康”牌三组调味盒(货号:5833)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113714.5的整体视觉效果和创新设计特征相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泉州市鲤城区益佰食杂店在销售被告康美塑料厂生产的“多尔康”牌三组调味盒(货号:5833),泉州市鲤城区益佰食杂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郑海峰系该店的经营者、业主。
被告郑海峰、康美塑料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多尔康”牌三组调味盒(货号:5833),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
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海峰立即停止销售“多尔康”牌三组调味盒(货号:5833)产品;
2、被告康美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多尔康”牌三组调味盒(货号:5833)产品;
3、被告郑海峰、康美塑料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郑海峰、康美塑料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范围。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证明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并已经实施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声明书,证明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并已经实施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5,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郑海峰、康美塑料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郑海峰、康美塑料厂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和效力状况、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及实施状况、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王建霞于2012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调料盒(心型美特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13714.5,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4月16日。
根据专利的附图及所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调料盒(心型美特家)”;
用途为日常生活用品、厨房用具;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该外观设计指定组合状态立体图作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
从专利所附图片或照片可见:调料盒整体分为托盘和调料盒两部分。
从俯视图上看,托盘(组件1)为长方形,但两个短边为弧形。
托盘(组件1)中有3个心形凹陷的调料盒底座,与每个底座边上对应设有1个小凹槽,凹槽包含了手把下端的空间。
托盘(组件1)三个底座上分别设有三个可分离的调料盒(组件2)。
调料盒(组件2)盒盖呈类似于“心形”,两端微微翘起,“心形”上端向外延伸成弧形成为开启盒盖的按压点,“心形”上端与盒身连接。
盒身呈“心形”,在“心形”上端弧形一侧设有“耳朵”形把手,“耳朵”形把手末端翘起。
盒盖在把手同侧与盒身交界处,有用于控制盒盖的开合的设计。
三个调料盒(组件2)里分别有一小勺(组件3)。
盒身透明,三个心形调料盒并列成组合型。
2012年8月8日,专利权人王建霞与原告签订《调料盒(心形美特家)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书》,将本案专利权授权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专利权有效期满。
同日,王建霞作出声明,承诺在本案专利授权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期间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由原告主张权利,其本人放弃诉讼权利。
2013年12月6日,原告到被告郑海峰经营的鲤城区益佰食杂店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三组调味盒”,并申请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购买过程中,由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对该店点名招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郑海峰经营的鲤城区益佰食杂店购买了调味盒一个(多尔康(DUOERKANG),品名:三组调味盒,货号:5833,执行标准:QB/T4049-2010,材质:PP,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厂址:浙江黄岩西城工业区,手机:1357581****,1380657****),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第585028号《收款收据》一张和益佰生鲜超市收银小票一张。
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业务辅助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贴上封条,共取得照片七张。
嗣后,公证员将已封存的所购物品连同上述《收款收据》及收银小票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在本案中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10.8元。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三组调味盒”产品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其产品外观形状不论整体或者局部均与专利产品的图片上形状、外形特征基本相同。
被告康美塑料厂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指控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提出异议,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标签来看,可以认定被告康美塑料厂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王建霞所享有的本案专利,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美特家公司依据与王建霞订立的独占许可授权合同,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主体适格。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可见,两者为相同产品,在整体外观以及产品细节上两者基本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仅存在图案及花样上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应认定两者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不论整体或者局部均与专利产品的图片上形状及外形特征基本相同。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郑海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康美塑料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郑海峰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康美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郑海峰、被告康美塑料厂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郑海峰、被告康美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峰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调料盒(心形美特家)”(ZL20123011371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调料盒(心形美特家)”(ZL20123011371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三、被告郑海峰、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郑海峰、台州市黄岩西城康美塑料厂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