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亮,男,*******系中山市横栏镇准时达电子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路登攀,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1栋1楼1109。
法定代表人:刘俭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志纯,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洋,男,*******上诉人周亮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域公司)、原审被告张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时域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刘俭良的“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80972.4。
2012年10月12日,时域公司通过与刘俭良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取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期限为2年,时域公司已向刘俭良交纳了专利使用费50万元。
2011年12月以来,时域公司发现周亮、张洋生产、销售的LED数码万年历电子机芯板,在基本电路结构特别是显示模块结构、显示模块与控制芯片的连接方式上都与涉案专利相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且使专利产品的销量急剧减少,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损害了时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周亮、张洋: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时域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赔偿时域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等合理支出8万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周亮、张洋答辩称:(一)涉案发明专利与刘俭良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650394.2)的名称、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其实际的使用方法都基本相同,而该实用新型专利因不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已于2012年9月2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为无效,因此,我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发明专利也不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
2012年12月20日,周亮已就涉案发明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故我方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二)张洋不是中山市横栏镇准时达电子加工厂(以下简称准时达厂)的实际经营者,其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时域公司对张洋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专利号为ZL201010580972.4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人为刘俭良,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10日向刘俭良发出了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
2012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刘俭良与时域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俭良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时域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专利使用费100万元分两期支付(2012年11月12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并授权时域公司有权就涉案专利的涉嫌侵权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2年11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原审庭审时,时域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3、5、8、10、11、12,其中权利要求1、8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0、11、12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将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其中,所述LED数码万年历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n和m为自然数;
选择控制芯片,将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I/O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并直接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所述控制芯片按连接到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上的地址线的顺序进行扫描显示,其中,cx1、cx2、…、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
qx1、qx2、…、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显示模块上同一条地址线上的显示点E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大于显示点F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时,在分配到此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内,使显示点E的点亮时间大于显示点F的点亮时间。
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芯片采用其驱动电平中之驱动能力强的高或低驱动电平对扫描顺序控制端口进行驱动。
权利要求8的内容为: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芯片、控制芯片系统电路、电源电路和显示模块,所述控制芯片系统电路和显示模块连接至控制芯片,所述电源电路分别连接控制芯片、控制芯片系统电路;
其中,所述显示模块为一显示矩阵,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所述显示模块中的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所述控制芯片中用于控制扫描顺序的I/O口为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用于显示点亮灭控制的I/O口为显示点亮灭控制端口,所述显示模块的地址线一对一直接连接至扫描顺序控制端口,所述显示模块的数据线一对一直接连接至显示点亮灭控制端口;
其中,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I/O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其中,cx1、cx2、…、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
qx1、qx2、…、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n是显示模块上的连接到控制芯片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的地址线的数量。
权利要求10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其特征在于,根据控制芯片的高/低电平之驱动能力,设置驱动能力强的高/低电平驱动所述扫描顺序控制端口。
权利要求11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模块中同一地址线或同一数据线中的每7个显示点组成一个LED七段8字形数码管。
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其特征在于,所述LED数码万年历的显示矩阵设置为7条地址线×16条数据线、16条地址线×7条数据线、7条地址线×18条数据线、18条地址线×7条数据线、8条地址线×16条数据线、16条地址线×8条数据线、8条地址线×18条数据线或者18条地址线×8条数据线的结构。
审理中,时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周亮、张洋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的LED数码万年历电子机芯板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供了5000元现金作为担保。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12月5日在准时达厂依法扣押了涉嫌侵权的型号为XG-2818Y、XG-2818Y(缺角)、XG-2818Z的万年历机芯板各2个。
对于原审法院保全的上述6个万年历机芯板,双方均认可其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双方并同意以型号XG-2818Z的万年历机芯板作为庭审比对的产品。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异同,时域公司认为二者是相同的,周亮、张洋则认为二者是存在区别的,但未具体明确指出二者的区别所在。
经原审法院庭审解剖被诉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时域公司与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时域公司之委托,指派侯志纯律师或者其他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时域公司按计时收费方式(每小时2600元)向该所交纳律师费用,并在签约后5日内支付一审律师费用5万元,但鉴于工作时间已超出该费用所计时间,双方协商同意超出的工作时间不再计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时域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5万元,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律师侯志纯代理时域公司进行了本案的一系列诉讼活动,但时域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应有的工作时间记录单和完整的工作记录。
为了本案诉讼,时域公司还支付了差旅费2638.5元,包括加油费1360元,过桥过路费707元,餐费551.5元,复印、打印费2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准时达厂是周亮于2010年1月26日投资8万元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子元件(不含电镀工序),因经营不善已于2012年12月10日被注销。
中山市横栏镇星光电子厂是张洋于2004年9月17日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组装、销售电子配件(不含酸洗、喷漆、磷化、电镀、抛光工序)。
该厂最后一次年检的时间为2009年5月5日。
原审审理中,时域公司主张张洋是准时达厂的实际经营者,张洋不予认可,称其只是周亮聘请的厂长,时域公司也没有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12月9日,刘俭良在申请涉案发明专利的同时,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6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650394.2。
2012年3月12日,时域公司曾以其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被实施许可权人,以及周亮、张洋侵害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2号],请求判令周亮、张洋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
诉讼中,周亮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遂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第193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该ZL201020650394.2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2年11月9日,时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对该案起诉的申请。
原审法院审查后,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审理中,刘俭良称其因不服上述第193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诉讼中,周亮提出其已于2012年12月20日就涉案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故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了周亮就涉案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该案现仍在审查中。
原审法院认为:时域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10580972.4发明专利的被许可实施权人,其根据涉案专利权人刘俭良的授权,有权独立提起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本案的诉权,且涉案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万年历机芯板,二者为同类产品,可将两者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各项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10、11、12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周亮经营的准时达厂未经专利权人或被实施许可权人即时域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属侵权行为,故依法周亮应停止生产、销售行为,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时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时域公司主张张洋是准时达厂的实际经营者,并要求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时域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专利类型、周亮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侵权的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周亮应赔偿时域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
对于时域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即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共计8万元,由于时域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代理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应有的工作时间记录单和完整的工作记录,以及其差旅费2638.5元中有部分费用支出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但是,由于时域公司为了本案诉讼确已支付有关差旅费,以及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确已委派律师在本案中依约代理时域公司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活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周亮应赔偿时域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至于周亮提出的其已就涉案发明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请求原审法院中止对本案审理的问题,通过对本案现有证据的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稳定性,为最大限度地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不予支持。
周亮、张洋还抗辩提出与涉案发明专利同日申请的ZL201020650394.2实用新型专利,因其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无效,故主张涉案发明专利也无效,但是ZL201020650394.2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并不相同,属不同类型的专利,因此,原审法院对周亮、张洋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亮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10580972.4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周亮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周亮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域公司合理开支3万元;
四、驳回时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12650元,时域公司负担3800元,周亮负担8850元。
周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无创造性和新颖性,我方已于2012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其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立案。
我方在原审开庭时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仍在审查中,故我方未交纳鉴定费用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该案的审理。
而原审法院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尚未审结,也未经过相关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我方侵权,理据不充分,对我方也不公平。
(二)我方的企业经营规模非常之小,只有几个工人生产,到2012年12月10日已因经营不当终止经营,即使有小的侵权,对时域公司的损害也非常细微,但原审法院却判赔10万元,对我方极不公平。
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时域公司承担。
时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双方当事人与原审法院签字认可,虽然时域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认定无效,但是行政诉讼还在二审中。
即便是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无效,也与涉案的发明专利无关,况且,涉案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维持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明专利案件可以不中止审理,周亮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无效申请没有关联,提交鉴定申请应当在原审规定时间内,周亮并未在规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原审经过质证、开庭比对,庭审过程中周亮并未提出有关证据和理由来否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周亮的行为,并非其所描述的生产规模小、产量小,事实上,其行为已给我方造成巨大的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洋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时域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第210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此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具有稳定性。
周亮认为:其确认上述决定书的真实性,对于涉案专利有效的事实不持反对态度。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周亮、张洋曾向原审法院口头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进行委托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的《委托鉴定申请书》及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并释明逾期提交书面申请书的,视为放弃申请,但周亮、张洋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委托鉴定申请书》。
二审庭审中,周亮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刘俭良是名称为“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专利号为ZL201010580972.4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时域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周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应审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时域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3、5、8、10、11、1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和8为独立权利要求,由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其从属权利要求,故本院以权利要求1和8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实现方法,具体特征可分解为:1.将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
2.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
3.所述LED数码万年历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n和m为自然数;
4.选择控制芯片,将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cx1/qx2+cx2/qx2+…+cxm/qxm)×T0/Tx的I/O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并直接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所述控制芯片按连接到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上的地址线的顺序进行扫描显示,其中,cx1、cx2、…、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
5.qx1、qx2、…、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具体特征可分解为:A.包括控制芯片、控制芯片系统电路、电源电路和显示模块,所述控制芯片系统电路和显示模块连接至控制芯片,所述电源电路分别连接控制芯片、控制芯片系统电路;
B.所述显示模块为一显示矩阵,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所述显示模块中的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
C.所述控制芯片中用于控制扫描顺序的I/O口为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用于显示点亮灭控制的I/O口为显示点亮灭控制端口,所述显示模块的地址线一对一直接连接至扫描顺序控制端口,所述显示模块的数据线一对一直接连接至显示点亮灭控制端口;
D.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I/O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其中,cx1、cx2、…、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
E.qx1、qx2、…、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n是显示模块上的连接到控制芯片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的地址线的数量。
将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8进行比较,权利要求8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8增加两项技术特征,即前述具体特征的A和C。
其次,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拆解及测试型号为XG-2818Z的机芯板,本院确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有控制芯片系统电路,该电路与显示模块相接,并连接至控制芯片,电源电路分别与控制芯片、控制芯片系统电路连接。
b.由7条地址线与16条数据线构成显示矩阵,显示点排列到上述显示矩阵中,上述显示点的一个引脚与地址线连接,另一引脚与数据线相连接,显示点的总数100至200个之间。
c.控制芯片有两端口,一端口与显示模块的地址线一一直接连接,该端口的作用在于控制扫描顺序;
另一端口与显示模块的数据线一一直接连接,该端口的作用在于控制显示点的亮灭。
d.经本院当庭测试,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的驱动电流大于以公式0.3×(cx1/qx2+cx1/qx2+…+cxm/qxm)×T0/Tx的计算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a、b、c、d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一一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c、d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相对应。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周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时域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周亮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周亮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侵权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周亮赔偿时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周亮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时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法院判决周亮赔偿时域公司合理开支3万元,周亮对此没有上诉,本院也予维持。
(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周亮在原审中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区别点,为支持自己的不侵权抗辩,其在庭审中请求原审法院委托鉴定。
原审法院要求周亮于庭审的七天以内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但周亮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既不提交鉴定申请也不预交鉴定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通过庭审比对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周亮在二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通过庭审的拆解、测试和技术比对,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可据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技术鉴定并无必要,故本院对周亮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此外,周亮认为其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就应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的基础上,认为涉案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稳定性,决定不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因此,周亮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周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