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16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王皓玮,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廷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凯和文具用品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号厂内第*幢1A07档。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廷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我国最大的文化体育用品生产企业之一,拥有“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注册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品牌战略,上述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英雄”、“HER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确认销售的事实,但我进货是有正规渠道的,至于所进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我是没有办法辨别的;
而且原告公证取证时我没有在场,公证取证有可能存在虚假;
另,原告从取证到起诉时间过长,导致我举证不能。
综上,我在本案中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愿意配合原告打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1979年,英雄金笔厂注册了第100225号“英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2005年2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100225号商标并于2007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英雄金笔厂注册了第248270号“HER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等,2005年2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248270号商标并于2007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
1991年,英雄金笔厂注册了第5689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绘图笔等,2005年2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568960号商标并于2007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2011年11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申请,与原告的代理人王鲲一起到达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路御丰广场1栋1A07档“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凯和文具用品店”,王鲲对该商店招牌进行拍照后购买了钢笔2支,支付40元,并取得电脑小票、送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王鲲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交予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保管。
2011年11月17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鲲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对上述钢笔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
2011年11月21日,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后交与王鲲自行保管。
2011年12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55号《公证书》,证明王鲲的上述行为属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送货清单和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
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可见封存实物为红色、蓝色钢笔各一支,钢笔外包装袋上标注有“英雄”、“HERO”字样,钢笔笔身上标注有类似梅花图形。
另有加盖“广州市凯和文具收款专用章”的编号为2005117送货清单一张,抬头为“凯和文具”的电脑销售小票一张,及标注有“凯和文具”、“地址:白云区联和御丰广场第1栋1A07档”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经原告当庭比对,其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区别为,被控侵权钢笔笔尖、吸水管上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与同型号的正品钢笔不符。
同时,原告出具由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鉴别证明,确认经检验证实,上述两支钢笔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凯和文具用品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1年4月1日,注册资本2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别证明、票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英雄”、“HER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了“英雄”、“HERO”及类似梅花图案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原告与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制造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产品,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控侵权商品经公证处公证,确认是由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凯和文具用品店售出,被告作为该店经营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处公证的情况下,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其无法辨别所售钢笔的真假,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但商标侵权并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上述有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40元,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费虽无证据证实,但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酌情予以支持;
另,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纠错态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4月1日,注册资本2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55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英雄”、“HER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廷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1元,被告李廷恺负担102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