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92、493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向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新南康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余耀照,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新南康百货有限公司龙华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余耀照,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创忠,系被告深圳市新南康百货有限公司龙华分店员工,住址广东省梅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翠红,系系被告深圳市新南康百货有限公司龙华分店员工,住址辽宁省绥中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新南康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康百货公司”)及被告深圳市新南康百货有限公司龙华分店(以下简称“新南康龙华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剑名,被告新南康百货公司及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创忠、高翠红到庭参加诉讼。
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361°”商标和第15091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上述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
作为全球性的民族品牌,多年来在中央电视台及海外、国内地方电视台等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2012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第3734446号“361°”商标和第1509113号“”商标的女鞋,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07705号《公证书》。
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系新南康百货公司的分公司。
据此,492号案件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赔礼道歉;
二、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
三、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59元、洗照片费12元、差旅费500元等合理费用合计1371元;
四、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五、被告新南康百货公司对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新南康百货公司、新南康龙华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93号案件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赔礼道歉;
二、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
三、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新南康百货公司对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新南康百货公司、新南康龙华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南康百货公司、新南康龙华分店辩称,原告所买2-1072-9328款商品,其名称为“女运动鞋”,并无“361°”字样,且这款鞋售价为59元,属于一码多款商品。
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不确定该款商品系其出售,即使是其出售,也可能是供应商夹款,其只承担检查过失的责任。
其提交了公司系统中商品ID为2-1072-9328的进销存合计数据。
原告提出的该款鞋的销售及毛利金额也应该少或远少于上述数据。
且被告系合法经营,涉案商品由正规供应商“惠东伟鸿”提供。
如有意侵害原告商标,不会以59元价格出售,况且“361°”在消费者心中也有定位。
被告与“惠东伟鸿”于2013年初已停止合作,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亦因鞋类销售差,自2013年已停止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361°”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734446,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
2001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省晋江市万事乐鞋塑有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注册号为1509113,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
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1年1月20日。
2004年7月21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6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在案件中认定15091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3734446“361°”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峰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10月13日,公证员刘穗梅、工作人员李曜明及高伟峰到新南康百货龙华分店,高伟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女鞋一双,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高伟峰对新南康百货龙华分店门面及所购物品、电脑小票、持卡人存根进行拍照,公证员刘穗梅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留存于高伟峰处。
2013年3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3)深证字第107705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
电脑小票显示:“爱悦服饰龙华店906店商品名称:S女运动鞋2-1072-9328数量1单价59金额59”。
法院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
封存物内有运动鞋一双、鞋盒一个,塑料袋一个。
运动鞋表面为白色,鞋内部为粉蓝色,鞋两侧有“361°”商标,鞋舌及鞋跟上有类似“”的商标。
鞋盒正面上有“内思特”、“时尚运动装备”字样。
塑料袋上有“新南康百货”、“深圳市龙华新区工业区西路上塘商业大厦”字样。
另查,原告提交了公证费800元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再查,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于2002年12月13日成立,其是被告新南康百货公司(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再查,被告新南康百货公司、新南康龙华分店提交了商品进销存统计表,以证明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且仅购进16双,被控侵权产品系夹带而来。
上述事实,有(2011)厦鹭证内字第08445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内字第01885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12766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12769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2013)深证字第107705号《公证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734446号“361°”、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上述两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运动鞋与原告第3734446号“361°”、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运动鞋上使用的“361°”、“”商标,与原告第3734446号“361°”、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上述使用情形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因此,被控侵权运动鞋属于侵犯原告第3734446号“361°”、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辩称系爱悦服饰公司租赁其柜台经营,涉案侵权运动鞋系“惠东伟鸿”提供,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公证费800元和购买费用59元,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合理开支合计3859元。
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系被告新南康百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新南康百货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外,原告关于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两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南康百货有限公司龙华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3734446号“361°”、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新南康百货有限公司龙华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新南康百货有限公司龙华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859元;
四、如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新南康百货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新南康龙华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92号案案件受理费334元,493号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新南康百货有限公司龙华分店负担,被告新南康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