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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华新与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民初字第174号
案件名称于华新与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华新,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于华新,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红星村*组。

法定代表人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恩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经济开发区上阳街***号。

负责人陈思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花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思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于华新与被告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三洋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虹都江堰分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虹电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于华新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培茂,华强三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曾祥坤、一般授权代理人孙恩源,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及德虹电器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华新诉称,其于2012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报了“发热盘固定结构及包括该结构的移动式沐浴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5月8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513752.4。

2013年11月,于华新发现华强三洋公司与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在形状、构造及技术方案均相同的“洗澡机”。

华强三洋公司、德虹都江堰分公司的制造和销售行为,侵犯了于华新的专利权。

由于德虹都江堰分公司系德虹电器公司的分公司,德虹电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于华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华强三洋公司、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移动洗澡机”;

2、华强三洋公司、德虹都江堰分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法院查封华强三洋公司库存的200台“移动洗澡机”);

3、华强三洋公司、德虹电器公司共同赔偿于华新经济损失10万元;

4、华强三洋公司、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德虹电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3500元。

被告华强三洋公司辩称,于华新没有证据证明华强三洋公司侵权;

于华新提交的证据说明,华强三洋公司所使用的技术在2009年4月9日之前已经公开;

案涉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即使华强三洋公司构成侵权,侵权行为时间也很短,于华新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德虹电器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是洗澡机的外桶、内桶和底座,没有生产过发热盘固定结构,无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于华新就“发热盘固定结构及包括该结构的移动式沐浴设备”的实用新型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13752.4。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一共有6项权利要求。

于华新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发热盘固定结构;

B、其为一壳体结构;

C、发热盘完全倒扣在该发热盘固定结构上;

D、所述发热盘固定结构包括若干均匀分布的固定柱和一固定环;

E、通过固定柱上的固定孔固定发热盘;

F、该固定柱之间通过固定环连接。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12月2日,于华新的代理人李培茂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红星村四组810号的一间库房,购买了三台移动洗澡机,取得了编号为NO:8001354的《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公证员刘姝含、公证员助理蒋黎一同前往进行公证。

随后公证人员随李培茂将购买的上述移动洗澡机运至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3号的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存放。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上述三台移动洗澡机的外包装箱进行了拍照,对其中的一台移动洗澡机的外观进行拍照,最后李培茂将上述三台移动洗澡机装入了外包装箱内,公证人员用封签进行密封再次进行了拍照。

上述三台移动洗澡机交由李培茂自行保管。

中大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川中证字第50215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移动洗澡机内加热盘固定结构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发热盘固定结构;

b、其为一壳体结构;

c、发热盘完全倒扣在该发热盘固定结构上;

d、所述发热盘固定结构包括均匀分布的固定柱和一固定环;

e、通过固定柱上的固定孔固定发热盘;

f、该固定柱之间通过固定环连接。

德虹都江堰分公司与华强三洋公司签订有《塑胶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华强三洋公司带模、带料委托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加工洗澡机外桶、内桶及底座。

德虹都江堰分公司未制造、销售加热盘固定结构。

于华新为购买三台移动洗澡机支付了1500元货款,为固定证据办理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诉讼中,本院依于华新申请,对华强三洋公司库存的200台洗澡机进行了查封。

庭审中,华强三洋公司认可查封的200台洗澡机与于华新公证购买的洗澡机相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201220513752.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收据、(2013)川中证字第50215号公证书及实物、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于华新系ZL201220513752.4“发热盘固定结构及包括该结构的移动式沐浴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f分别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A-F对应并相同,因此被控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产品的范畴。

二、华强三洋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庭审中,华强三洋公司以于华新提交的在华强三洋公司处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资料及截图为证据,主张视频资料及截图中显示拍摄的日期为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2009年4月9日,华强三洋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于华新认为,该份证据是为证明华强三洋公司侵权而于2013年拍摄的,由于摄像设备未进行调试,故显示的时间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于华新提交的视频资料及截图是其为本案诉讼调取的证据,于华新关于“2013年拍摄的,由于摄像设备未进行调试,故显示的时间错误”的解释,比较符合情理,故华强三洋公司不能单独以此来证明其于2009年就开始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华强三洋公司未提交2009年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库单、订购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据的视频资料及截图为孤证,不能采信,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于华新主张的民事责任华强三洋公司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于华新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于华新要求华强三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根据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诉讼收集证据所付出的劳动、其他支出相对于本案的必要程度,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确定华强三洋公司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关于于华新要求销毁法院查封的200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有包括发热盘固定结构在内的部分组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其他零部件可以拆卸,并具有再次使用价值,故本院对销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发热盘固定结构的主张予以支持。

其他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零部件,由华强三洋公司自行处理。

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德虹电器公司没有实施侵害于华新ZL201220513752.4“发热盘固定结构及包括该结构的移动式沐浴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于华新主张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德虹电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220513752.4“发热盘固定结构及包括该结构的移动式沐浴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销毁库存200台洗澡机中的发热盘固定结构。

三、被告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于华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四、驳回原告于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于华新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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