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某市,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某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某市,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某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9日以来,被告人岳某某从毕某某(已判刑)处以每件360—4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中华101铅笔304件;
以每件160—17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中华6610铅笔23件。
后在山东省某市小商品城其经营的纸品笔记本总汇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为126200元。
(2)2013年1月10日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从毕某某处以每件370—4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中华101系列铅笔177件;
以每件17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的中华6610铅笔1件;
以每件380元购买假冒中华6151铅笔2件。
后在山东省某市小商品城销售,销售金额约为7220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
出示了毕某某销售记账本、搜查笔录及公安局扣押清单、物流票据、物流清单、收货查询明细、相关照片、企业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等;
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毕某某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
据此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以来,被告人岳某某从毕某某(已判刑)处以每件360—4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中华101铅笔304件(每件2000支),总购进价114745元,后在山东省某市小商品城进行销售,每支铅笔0.2元,销售金额为121200元,从中盈利6455元。
以每件160—17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中华6610铅笔23件(每件1000支),总购进价3795元,后以每支铅笔0.18元卖给零散客户,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40元,从中盈利345元。
以上总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5340元。
2013年1月10日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从毕某某处以每件370—4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中华101系列铅笔177件(每件2000支),总购进价67410元,后在山东省某市小商品城以每支铅笔0.2元卖给零散客户,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800元,从中盈利3390元。
以17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的中华6610型号铅笔1件(每件1000支),以38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中华6151型号铅笔2件(每件2000支),后作为样品以每支0.15元卖给零散客户,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50元。
以上总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1550元。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800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390元。
另查明,“中华”牌铅笔注册商标权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独家所有,并于2003年11月26日将“中华”牌铅笔注册商标授权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合法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毕某某记账本,证实毕某某售给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假冒中华铅笔的时间、数量、型号及价款。
2、搜查笔录及公安局扣押清单、物流票据、物流清单、收货查询明细,证实毕某某发货给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的情况。
3、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店面情况。
4、毕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6、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商标注册证,证实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具有合法使用“中华”等注册商标的事实。
9、报案材料,证实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发现大量假冒该公司铅笔,并予以报案的事实。
10、证人毕某某、齐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生产的假中华铅笔卖给山东的小岳、孙某某等人,具体销售数量记在笔记本上,该笔记本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与孙某某经营文具商行,货从什么地方进的不清楚,铅笔都是零散往外卖。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岳某某负责进货,铅笔都是零散卖给客户。
1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与岳某某合租一柜台,岳某某的铅笔都是零散往外卖的。
14、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详细交代了2011年秋天,从毕某某处购进假中华101系列铅笔,每件360元—365元,1件2000支,每支卖0.2元—0.25元。
假中华6610型号购进价每件170元,1件1000支,每支卖0.18元—0.2元。
毕某某记账本中有关自己购进货物的记录属实。
1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详细交代了2013年1月份,毕某某和姓闫的打电话推销假冒中华101系列铅笔,共进货170余件,101系列铅笔每件2000支,每支卖0.2元,6610铅笔每件1000支,6151铅笔每件2000支,6610铅笔、6151铅笔均作为样品以0.15元卖给零散客户。
毕某某记账本中有关自己购进货物的记录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并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岳某某销售金额为125340元,被告人孙某某销售金额为7155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销售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岳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岳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六千八百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三千三百九十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员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