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柘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重庆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2年11月6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3)柘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了(2014)商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锋、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吕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2012年7月至案发前在担任柘城县恒达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期间,在老板董某某及黄某某的授意下明知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继续担任该公司生产经理,且负责组织生产假冒法国路易威登(LV)标识拉杆箱1900余个,总价值450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董某某、黄某某供述,3、证人杨某甲、黄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证言,4、有关书证。
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拉杆箱价值过高。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属于从犯;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
三、本案中公诉方指控的按被侵权产品的价格标准来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数量是错误的。
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2012年7月至案发前在担任柘城县恒达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期间,在老板董某某及黄家庆的授意下明知生产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担任该公司生产经理,且负责组织生产假冒法国路易威登(LV)标识拉杆箱(以下简称LV拉杆箱)1900余个,市场中间价为4500余万元。
实际销售额为5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通过招聘广告来到柘城,去年7月份,老板董某某拿一个棕色带方格图案的拉杆箱,并运进一批原料,让我仿制一批,刚开始因原料不齐,没出成品,到9月份原料进齐后,才生产出来,销往浙江800个,是老板董某某拉走的,下余成品和半成品1000余个。
我负责生产箱包的技术指导、培训以及车间管理工作,老板董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及销售,制一个拉杆箱成品大约140元。
听董某某说实际销售价值一个拉杆箱为300元左右。
2、同案犯董某某供述,柘城县恒达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LV”字样的拉杆箱800个拉到浙江海宁了,具体谁接的货我不知道,刘某甲给我说的当时这样的拉杆箱市场价格是280元一个。
并说如果箱子质量不合格他一个箱子要扣我280元加工费。
3、同案犯黄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杨某某打电话说柘城恒达皮具有限公司生产出来一批拉杆箱很好看,我就让杨某某寄一个给我,我小孩舅陈某某也要一个。
柘城县恒达皮具有限公司生产假冒的LV的拉杆箱时,我没到公司看过,该公司生产的假冒LV拉杆箱的原料不是我购买的,后来听说这批假冒LV拉杆箱出事了,我那个拉杆箱也不敢用了,送给陈某某了。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与堂兄杨某某看到柘城恒达皮具有限公司的招工广告来到柘城的,主要负责技术指导、操作等工作,近段时间主要生产带有“LV”字样的拉杆箱,已销售浙江800个,成品和半成品一千多个被查封,拉杆箱具体销售价格不知道,原材料是黄老板(黄某某)发过来的。
5、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2年10月8日接到路易威登公司通知河南柘城县产业集聚区北海路8号有一公司生产带有“LV”等注册的商标拉杆箱,接到通知后赶到柘城发现柘城县恒达皮具有限公司确实生产有带有“LV”字样的拉杆箱,就报案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到恒达皮具有限公司任财务负责人的,9月上旬公司开始生产一批“LV”牌拉杆箱,800个卖到浙江海宁,是公司负责运输的,车间还有一些成品和原材料,公司采购材料,销售产品不上报财务,是董某某一人操作,销售800个箱子的货款没有上缴财务,但支付运费6500元。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任恒达皮具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所保管的面料、拉头、钉子上有LV标识条,2012年7月生产,中秋节前后发往外地800个。
最近又生产1000多个。
8、有关书证,①、路易威登马利蒂中国区反假冒部刑事诉讼总监谭燕萍在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柘城县恒达皮具扣押的商品鉴定报告。
②、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的所侵权商品价格证明一份。
③、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④、中国商标局批准注册证明一份。
⑤、柘城县恒达皮具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
⑥、柘城县恒达皮具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证明一份。
⑦、柘城县恒达皮具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
⑧、柘城县恒达皮具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议一份。
⑨、柘城县工商局关于柘城公司企业核准通知书一份、验资报告一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
9、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中国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谭燕平,在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对商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2日在海宁市海州小区45号二楼西户(当事人陈某甲)进行执法检查时依法查扣的LV拉杆箱的真假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证实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的《LOUISVUITTON、LV》等注册商标,且在面料、做工等方面与正品商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0、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LV拉杆箱正品一个最高价格人民币58500元、最低价格人民币162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受雇担任柘城县恒达皮具有限公司生产厂长期间,明知生产的LV拉杆箱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在该厂组织生产该假冒产品1900余个,市场平均价为4500余万元,实际销售额为5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额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公司生产的LV拉杆箱销售一个为300元左右,与同案犯董中华供述,销售一个为280元能相互印证。
即本品非法经营额应为50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额为4500余万元的观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认为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于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