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明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乐市吴航新四季药店,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大同园*#楼**号店。
负责人陈锦容。
被告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4号闽辉大厦1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子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市吴航新四季药店、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倩,被告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小金、郭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乐市吴航新四季药店(以下简称新四季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新四季药店是一家专业的医药销售企业,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所谓的由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由被告子鑫公司批发销售给被告新四季药店。
经原告方调查核实,涉案产品外包装生产者的标识应为虚假标注,可见二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二被告在《福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新四季药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子鑫公司辩称:1.子鑫公司向本案被告新四季药店批发销售的“方圆”牌滴眼液系从案外人方圆公司处购得,拥有正规合法的来源。
同时,子鑫公司在批发滴眼液和进行销售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子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子鑫公司向本案被告新四季药店批发销售的滴眼液系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从案外人方圆公司处购得。
子鑫公司在向方圆公司购得滴眼液时与其签订了《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并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方圆公司保证产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要求方圆公司提供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同时,子鑫公司在向方圆公司购买滴眼液后,方圆公司亦向子鑫公司出具了销货清单,明确记载了产品的名称与数量。
因此,子鑫公司所批发销售的滴眼液是从正规合法的市场渠道从方圆公司处购得,且在批发销售的过程已完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子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要求子鑫公司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原告在诉求中要求子鑫公司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损失是如何计算得来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子鑫公司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另外,即使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参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损失。
根据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子鑫公司向本案被告新四季药店批发销售的滴眼液的总价值也仅为13元,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10万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子鑫公司批发销售“方圆”牌滴眼液有合法来源,并已向法院明确说明了该批产品的来源是方圆公司。
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商标侵权的经济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捌仟万元)、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驰名商标,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原告的“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
“珍视明”的著名商标证书(连续两届),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证物),由著名歌手韩庚与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7.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司法保护。
8.二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涉案产品北京方圆“珍视明”的图片(证物)、说明书、销售发票,证明二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开支。
被告新四季药店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人子鑫公司的企业证件;
2.子鑫公司批发销售单和代码为135011170041的发票;
证据1-2证明新四季药店所销售商品系从合法渠道取得,没有过错。
被告子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方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被告与案外人方圆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
3.案外人方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
4.盛辉物流公司的客户提货单;
5.案外人方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证据1-5证明:(1)被告所销售的滴眼液是通过合法途径从案外人方圆公司处购得,被告所销售的滴眼液有合法的购销渠道;
(2)被告在向案外人方圆公司购买滴眼液进行代销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已要求方圆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并在《购销合同》与《质量保证协议书》中均明确声明了案外人方圆公司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因此,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四季药店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证据9中的子鑫公司营业执照、子鑫公司批发销售单、代码为135011170041的发票相同,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子鑫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子鑫公司对证据4-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证据4提供了原件加以核对,但未提供证据5-6的原件,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6不予采信。
被告子鑫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子鑫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子鑫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子鑫公司营业执照、子鑫公司批发销售单、代码为135011170041的发票与被告新四季药店提供的证据相同,此外,原告提供的销售小票原件上盖有“长乐市吴航新四季药店”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子鑫公司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相关费用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存在部分不相对应的情形,且部分票据原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与本案有关并有原件加以核对的费用票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新四季药店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新四季药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子鑫公司对被告新四季药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新四季药店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子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方圆公司并不存在,且这些证据无法排除被告的责任;
被告新四季药店对被告子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子鑫公司提交了证据1-4的原件加以核对,故对被告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取得第3721519号文字商标“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
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2月6日。
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珍视明公司。
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商标(眼药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新四季药店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店于2011年8月31日开业。
2013年4月28日,新四季药店从被告子鑫公司处购进“珍视明滴眼液”10盒,规格为15ml/瓶,单价1.3元,总价13元,生产企业为“北京方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新四季药店购得“珍视明滴眼液”2盒,单价为12元,该店为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上载明:“珍视明滴眼液(469897545)15ml/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小票上盖有“长乐市吴航新四季药店”的红色印章。
被告子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营业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医药技术、保健品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
一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化妆品、日用品的批发、代购代销;
保健食品批发;
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5年4月23日)。
(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3年3月21日,子鑫公司与案外人方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方圆公司授权子鑫公司为福建省福州市的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
子鑫公司与方圆公司于同日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业务活动发生时起至乙方(子鑫公司)所购甲方(方圆公司)产品无质量事故、无知识产权纠纷止。
2013年3月21日,子鑫公司向案外人方圆公司购进400盒“珍视明滴眼液”,金额为390元。
2014年3月5日,原告以两被告销售“珍视明”滴眼液的行为侵犯其“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珍视明公司系本案讼争商标“珍视明”的合法注册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6月,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生产出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2.如果构成侵权,相关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子鑫公司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两盒“珍视明”滴眼液(包装盒中对应的两个面以蓝色为底色)为被告子鑫公司销售给新四季药店的产品。
被告子鑫公司批发销售和被告新四季药店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属于眼药水,与原告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该两盒滴眼液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珍视明”三个字,在视觉上与原告的“珍视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珍视明”滴眼液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子鑫公司批发销售该产品以及被告新四季药店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四季药店销售不知道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子鑫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产品来自于案外人方圆公司,但被告子鑫公司作为从事医药技术、保健品技术等的研发、咨询以及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的批发公司,除了要对产品来源方的主体资格进行认真核实外,还应当对产品来源方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商标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珍视明”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子鑫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在购进涉案药品时也应当注意到涉案药品的包装盒上以突出方式使用了“珍视明”商标,但被告子鑫公司疏于审查,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持大意态度,不能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被告新四季药店和被告子鑫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
考虑到被告子鑫公司的具体的侵权情节、销售规模及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批发、销售行为造成原告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乐市吴航新四季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第3721519号“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珍视明”滴眼液,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被告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第3721519号“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珍视明”滴眼液,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被告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