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王定锋,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晶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建设路南侧旭联工业大厦一栋二层202室(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91195483。
法定代表人李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定锋诉被告深圳市晶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020270134.2)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定锋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深圳市晶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定锋于2010年07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用三条扁平导线制作的LED灯电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
原告投资设立了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产品推到市场上,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系恶意侵权,对原告产品销售产生了很大影响。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20270134.2的实用新型专利,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定锋于2010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三条扁平导线制作的LED灯电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23日授予原告ZL20102027013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
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权排他许可合同》,约定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使用涉案专利使用权。
专利排他许可费总额为90万元;
其中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三年许可费共计为30万元,2013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每年许可费15万元。
该《专利权排他许可合同书》于2013年11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晶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604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王定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媛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12日下午来到位于南山区玉泉路126号的“顺丰速运”快递公司,刘利媛在该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单号为117783404580的包裹一个,在付费后取得了对应的快递发票,结束后将包裹运回公证处,并在该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包裹,取出包裹内所装物品。
该公证员对快递单、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所装物品进行了拍摄,该工作人员对快递单、快递发票、包裹内所装收据、产品购销合同等进行了复印。
随后,该公证员将物品装回包裹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
公证书所附顺风快递单显示:寄件公司为三友,联络人为“李R”,寄出地址为石岩石龙仔民营路6号,收件公司为IPVGROUP。
公证书所附收据的编号为1423944,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收据载明“收到IPVGROUP货币86元缴付3528#灯带样品费”,收据盖有被告公章且有李世强签名,系现金支付。
公证书所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供货方为深圳市晶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新贵路,需货方为IPVGROUP,品名为3258,数量为20000米,单价4.3元,附有产品图片,合同盖有被告公章。
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晶凰科技有限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顺丰快递单、收据、产品购销合同,阿里巴巴网站广告打印件。
编号为117121879719的顺丰快递单显示:寄件公司为晶凰科技,联络人为“李R”,寄出地址为深圳龙华大浪新贵路,寄出日期为11月7日,收件公司为IPVGROUP。
收据的编号为1423943,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收据载明:收到IPVGROUP货款86元用以支付LED灯带样品费,收据盖有被告公章且有李世强签名,系现金支付。
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供货方为深圳市晶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新贵路,需货方为IPVGROUP,品名为3258,数量为20000米,单价4.3元,附有产品图片,合同盖有被告公章。
阿里巴巴网站广告打印件显示,深圳市晶凰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所在地区为广东深圳宝安区,企业介绍为成立于2002年的一家集LED光电和移动电源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性公司,供应产品包括:LED灯带、防水灯带、LED背光板等。
被告对上述侵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当庭确认原告提交的用以证实其许诺销售的收据及购销合同确系由其寄出,但否认公证取证的产品是由其寄出的。
对于阿里巴巴网站广告的打印件,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是防水灯带,除电路板外,还包括了灯珠、锡线、导线、双面胶、电阻、PU胶水等配件,而并非原告主张的LED灯电路板。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名称为灯带,被控产品及外包装上无任何标志、信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02027013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三条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制作的LED灯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电路板包括:三条并置排列的扁平导线,其中一条扁平导线上安装焊接LED灯及其它元件,另外两条扁平导线为电源线;
粘合这三条扁平导线用的带胶的绝缘材料,其作为LED灯电路板的绝缘承载层;
其中,这两条电源线和另外一条扁平导线之间的连接采取印刷导电油墨或者焊接导体或者焊接元件来连接,实现电源和LED灯的导通。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电路板的结构依次包括如下四层:第一层是绝缘承载层;
第二层是扁平导线层;
第三层是阻焊层,它设置有预先开好焊接元件用窗口的焊点位;
第四层是LED灯及其它元件的元件层。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三条并置排列的扁平导线,其中一条扁平导线上安装焊接LED灯及其它元件,另外两条扁平导线为电源线;
(二)粘合这三条扁平导线用的带胶的绝缘材料,其作为LED灯电路板的绝缘承载层;
(三)其中,这两条电源线和另外一条扁平导线之间的连接采取印刷导电油墨或者焊接导体或者焊接元件来连接,实现电源和LED灯的导通。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为:所述LED灯电路板的结构依次包括如下四层:第一层是绝缘承载层;
第二层是扁平导线层;
第三层是阻焊层,它设置有预先开好焊接元件用窗口的焊点位;
第四层是LED灯及其它元件的元件层。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1、背面可见并排排列的三条扁平导线,中间一条扁平导线上安装焊接LED灯及其它元件,左右两边的两条扁平导线为电源线。
2、可见浅黄色带胶的绝缘层,三条扁平导线粘合在浅黄色绝缘层上。
3、从正面看,两边的电源线和中间一条扁平导线之间采取焊接导体或者焊接元件来连接,实现电源和LED灯的导通。
4、从整体看,侵权产品从下到上分别为浅黄色绝缘层、三条扁平导线、白色阻焊层和LED灯及其它元件的元件层。
其中,白色阻焊层上设置有预先开好焊接元件用窗口的焊点位。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原告主张为本案及(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47号案件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被控产品费用98元(货款86元、快递费12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098元。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赔偿依据为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
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807626号、9807627号商标注册证;
2、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国展电子集团宣传画册,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系该集团旗下企业,制造传统PCB、FPC,但该画册并未单独对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经营情况作出介绍;
4、照片,显示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系华南师范大学博士创新实践基地;
5、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空间电源研究所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复印件);
6、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发出的函件(复印件);
7、广东增值税发票,其中销货单位均为“惠州国展朗耐电子有限公司”,货物均为“LED电路板”。
其中,《合作备忘录》、函件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奥乐升光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凭证以及股权转让见证书的原件,且在法庭退还证据原件后,承诺其将于庭后补交复印件。
但庭后被告一直未能提交上述四份证据的复印件。
深圳市奥乐升光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显示深圳市奥乐升光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在民营路6号B栋3楼工商登记注册成立。
房屋租赁凭证显示李森林承租民营路6号B栋3楼,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
股权转让见证书显示2014年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收购了李森林、袁凤琼所共有的深圳市奥乐升光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
被告据此主张其系于2014年1月13日收购了深圳市奥乐升光电有限公司全部股权,2014年1月20日深圳市奥乐升光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李世强,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2013年11月12日)民营路6号B栋3楼并非被告的经营地址,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所邮寄和销售。
原告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排他许可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获得名称为“用三条扁平导线制作的LED灯电路板”、专利号为ZL201020270134.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后,按时缴交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经对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光电产品、电子产品、集成电路的技术开发和销售,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所做的广告,也宣称自己是“生产厂家”、“集LED光电和移动电源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性公司”。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20270134.2的实用新型专利,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所邮寄和销售,但是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产品购销合同和收据上均盖有被告的公章,收据上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故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且本案与关联案件(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47号案件系同一款侵权产品,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及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晶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定锋享有的名称为“用三条扁平导线制作的LED灯电路板”、专利号为ZL201020270134.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晶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晶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成钰(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